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975号原告XX雄,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中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08569296-5。负责人吴长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雄诉被告黄飞、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雄以及委托代理人黄康文、被告黄飞、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雄诉陈,2016年1月13日17时59分,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从忠县中博大道家福火锅方向逆向往中博大道永辉超市方向行驶,当车逆向行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车身与同方向被告黄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XX雄受伤。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先后开支医疗费69000余元,后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尚需续医费10000元。被告黄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万余元。
被告黄飞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后自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款项26800元。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认为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按90%和10%比例划分。主张医疗费按照总额30%扣除非医保用药开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59分,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从忠县中博大道家福火锅方向逆向往中博大道永辉超市方向行驶,当车逆向行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车身与同方向被告黄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XX雄受伤。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雄受伤后,当日在忠县人民医院开支救治费2195.50元(含转院救护车费2000元),后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支具佩戴三个月,一年半后取内固定,3脊柱外科门诊随访;4、出院带药;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65242.51元。出院当日,原告入住忠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佩戴腰胸支具下床活动,避免弯腰;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在忠县中医院开支治疗费1878.90元。此后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开支107.46元。以上开支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7316.91元,出院复查开支107.4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因购买腰胸矫形器开支1800元。被告黄飞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医疗等费用合计268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开支,原告和被告黄飞主张按照总额10%扣减,被告天安财保主张按照30%比例扣减并提出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但是被告天安财保未在指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2016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23、224、22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器械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骨折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内固定器械取出术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天安财保对三个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异议的放弃。另查明,原告系从事餐饮经营,其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创美牌电动自行车。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杨正兰,生于1942年11月29日。杨正兰有原告在内的两个扶养义务人。被告黄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被告天安财保提交的保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原告XX雄和被告黄飞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其中黄飞承担部分由天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XX雄和黄飞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天安财保主张按照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划分,要求原告XX雄承担90%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X雄驾驶车辆系创美牌电动自行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因此本案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应当按照《重庆市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过错行为,酌情确定主次责任按照60%、40%比例划分。关于本案的损失范围、结合庭审中各方举证以及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7316.91元,出院复查开支107.46元,司法鉴定续医费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小计为77424.3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7316.91元中的非医保用药开支扣除,本案原告和被告黄飞主张按照总额10%扣减,被告天安财保主张按照30%比例扣减并要求司法鉴定,但是被告天安财保未在指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和被告黄飞自认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开支,即非医保用药开支为67316.91元×10%=6731.69元。原告还主张院外购药开支27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保卡消费小票记载姓名为邓礼峰,原告不能证明该开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原告自受伤起至出院之日时间合计23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23天=1150元。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但医嘱并无营养费标准的确定,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庭审各方陈述,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800元,不再考虑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固定取出营养期的营养费的主张。4.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180天,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可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27日止),合计105天。结合原告职业和被告抗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40176元÷365天×105天=11557.48元。关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以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40176元÷365天×30天×(1-20%)=2614.71元。合计误工费为14199.19元。5.护理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97天护理费(含内固定器取出术护理7天)。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考虑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考虑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地护工实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23天+7天)+100元×50%×(90天-23天)=63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置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残疾器具费1800元予以采信。7.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不服残疾鉴定结论,但未在指定期限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异议的放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20年×20%=108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生于1942年11月,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3周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20年-(73周岁-60周岁)】×20%÷2人=13819.40元。9.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原告转院重庆开支救护车交通费2000元,考虑其出院开支以及2016年6月前往重庆复查往返开支,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800元。关于住宿费,考虑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前往重庆复查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以上合计33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收据佐证,足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费用为230359.39元,其中1-3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费用为72642.68元,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费用为148424.59元,1-9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72642.68+148424.59-120000=101067.2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开支和司法鉴定费为8631.69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原告交通违章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重庆市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清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原告XX雄损失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101067.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清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426.9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XX雄负担。
三、原告XX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开支和司法鉴定费8631.69元,由被告黄飞负担3452.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XX雄承担。
四、以上几项,扣减黄飞已经垫付费用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清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雄137079.59元,支付被告黄飞23347.32元。
五、驳回原告XX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XX雄负担250元,被告黄飞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肖玉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秦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