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77号原告郭某,女,200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竹桥桥外新厝上座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2000********。法定代理人郭炎雄,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竹桥桥外新厝上座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8********。法定代理人吴素燕,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竹桥桥外新厝上座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1********。委托代理人陈权、吴妙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朝阳。负责人胡胜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敏,该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陈灿彬,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欣东,该司员工。被告陈剑君,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华岗永丰后三横巷*号,身份证号码4405821985********。被告许永泰,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路外寨北一直四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131998********。法定代理人许庆海,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路外寨北一直四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6********,系被告许永泰的父亲。被告许庆��,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路外寨北一直四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6********。
原告郭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陈剑君、许永泰、许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炎雄,以及委托代理人吴妙琼,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敏、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姚欣东、被告许永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君、许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许永泰驾驶粤D×××××二轮摩托车乘载郭某、林��霜两人从潮阳金灶往关埠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潮揭公路关埠镇港底乡路口处,左拐弯经过中间绿化缺口借用对向车道横过公路,往关埠港底乡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陈剑君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往揭阳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许永泰、原告郭某、林逸霜三人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至今尚未出院。事故报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D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陈剑君及被告许永泰过错行为相当,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逸霜、原告郭某两人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陈剑君、许永泰的违章驾驶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粤V×××××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剑君所有,在被告安盛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陈剑君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盛保险应在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庆海系被告许永泰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故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原告的损失额暂计为38583.25元(其中医疗费16574.8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护理费12608.38元,自事故发生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74天,62190元/年÷365天×74天=12608.38元;住院伙食��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74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由陈剑君、许永泰、许庆海按5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郭炎雄、吴素燕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安盛保险登记资料查询信息、机构代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浙商保险登记资料查询信息、机构代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驾驶证,证明被告陈君剑的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6、行驶证,证明粤V×××××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第三被告;7、许永泰身份证,证明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许庆海的诉讼主体资格;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由被告安盛保险承保、商业险由被告浙商保险承保,且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揭阳市人民医院病历、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2015年10月19日至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揭阳市人民医院日清明细单,证明原告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为16574.87元。
被告安盛保险辩称,1、原告郭某证据材料“医院治疗费用日清单”显示郭某于2015年12月15日产生费用总49元,其中床位费43元,二级护理3元,住院诊查费3元,没有其他用药记录费用,该三项费用住院必产生费用,也就��说如果伤者未办出院导致“挂床”也必会产生此费用。我司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到医院查勘,据医院人员反映郭某早已出院但未结清费用,未办理出院,郭某原住院病床已移除。原告由于治疗结束出院而未办理相关手续,使其费用增加,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其治疗产生费用存在部分不合理。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派遣医疗查勘员到医疗机构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医疗机构以被告为非治疗对象为由拒不配合申请人调取原告相关治疗档案。由于被告客观上无法取得原告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护理记录、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更加无法核实原告具体住院时间及其住院时间是否合理,也无法核实原告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是否合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调查。对由于原告挂床造成不合理费用应剔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医疗费。2、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未提供出院小结及治疗费总清单,其合理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我方无法核实,对原告诉请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不认可,由于答辩方客观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调查审核,或申请对原告合理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护理人员、护理依赖程度作鉴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规定,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时间对应相关票据,不予认可。4、法院受理(2016)粤0513民初77号和(2016)粤0513民初78号案件为同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公司为事故粤V×××××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交强险赔偿应预留所有受害人份额,交强险赔偿应实行分项且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或其他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垫���治疗费1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医嘱是急诊留观,××情并不严重。也就是说原告的住院时间并不长,后期我司到原告住院的医院查勘,均发现原告的病床位是空的,是挂床。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安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凭证,证明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垫付医疗费1万元;2、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赔偿被告分项及各分项含赔偿项目和限额;3、人伤查勘相片,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由于原告挂床造成费用增多。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1、其公司至今无法拿到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病案材料;2、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实际的住院时间计算;3、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4、营养费、护理费每天以80元计算;5、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浙商保险没有举证。
被告许庆海书面辩称,1、2015年10月19日晚,郭某、林逸霜打电话给许永泰,要求载她们到关埠游玩,返回时被陈剑君驾驶的小车从后面撞到,致许永泰及郭某、林逸霜受伤,陈剑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许永泰是应郭某、林逸霜要求,是出于好意载两人到关埠,在途中被陈剑君的小车撞伤,许永泰无过错。事故应由陈剑君和保险公司赔偿;3、许永泰已18岁,在外打工,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与许庆海无关。被告许庆海没有举证。
被告许永泰辩称,与被告许庆海的书面辩称一致。被告许永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发费5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1397元。被告陈剑君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许永泰驾驶粤D×××××二轮摩托车乘载郭某等两人从潮阳金灶往关埠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潮揭公路关埠镇港底乡路口处,左拐弯经过中间绿化缺口借用对向车道横过公路,往关埠港底乡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陈剑君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往揭阳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许永泰、原告郭某等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许永泰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397元。2015年11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剑君、许永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坐者郭某等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该所于2016年7月4日向对该委托作出不予受理,并退回委托鉴定。另查明,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与浙商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于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应当提交住院治疗过程的病档材料、医疗费票据,××情、住院天数、医疗费金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六年八��一日
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