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67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冷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同意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一笔存款,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已用于生活支出;5、原告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不予经济帮助;6、原告因与被告吵架自己回娘家,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原告不愿意回家,并非原告所称是被逐出家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自2015年9月6日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现在哺乳期;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名下的存款32045元为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名下的存款32045元已被原告取走,存款凭单不能证明该存款现在还存在,事实上,该款已被原告取走,当时被告的卡、存折、身份证、户口本均被原告拿走。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丁某甲的存折及银行卡,证明该存款经原告手并未发生变动支出,被告取走后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笔存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已用于生活支出。针对被告异议,原告申请调取保存在本院(2015)鹿民初第1712号民事卷宗中关于该存款支取情况的有关证据,后又撤回调取申请并放弃分割该笔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存款已不存在,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认定。3.李金兰村委会证明,原告之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帮助,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应该是第三方出具,不应由原告申请;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经济困难。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5.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儿的年龄。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洗衣机、42吋彩电)各一部、格力空调一台、大立柜两个、组合条几一套、里间组合拐角柜一套、影视墙一个、挂衣柜三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橱柜一个、老式柜一个、四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小凳子四个、大椅子六把、煤气灶、煤气罐各一个、大铁盆一个、折叠床一个、被子二十条、裱好的十字绣(花开富贵)一个及衣服若干。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丁某乙尚在哺乳期,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的计算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被告丁某甲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853元÷365×25%×5908天)43917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丁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439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某甲有探望女儿丁某乙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洗衣机、42吋彩电)各一部、格力空调一台、大立柜两个、组合条几一套、里间组合拐角柜一套、影视墙一个、挂衣柜三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橱柜一个、老式柜一个、四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小凳子四个、大椅子六把、煤气灶、煤气罐各一个、大铁盆一个、折叠床一个、被子二十条、裱好的十字绣(花开富贵)一个及衣服若干,归原告张某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价值3000元)一台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被告丁某甲支付原告张某15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