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
原告:霍伟明,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强,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霍伟明诉被告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映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使用,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后于2013年11月19日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到期未能偿还款项的须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息,原告催告至今,未果。冯志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霍伟明向冯志强出借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霍伟明向冯志强出借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为证实借款事实,霍伟明提供《借据》两份及《收据》两份,《借据》中均约定“借款人如到期未能偿还款项的须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志强向霍伟明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霍伟明要求冯志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借据》中的约定,《借据》中的违约金及利息均属于逾期利息的性质,两者相加的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霍伟明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冯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伟明偿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伟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冯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锦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