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545号原告张关夫。被告杨华。
原告张关夫与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冯莲芝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冯莲芝也未履行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宜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应支付原告张关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款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艳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