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7民特1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2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41X1。法定代表人黎俞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宽,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声健,男,汉族,1990年4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范清云,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沙县。被申请人杨秀珠,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沙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范清云、杨秀珠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额度有效期)止,被申请人范清云可以在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10%,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申请人范清云、杨秀珠自愿将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6、17幢南楼中梯4号[产权人:杨秀珠,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6)第1316301-24号]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范清云申请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范清云于2014年9月3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范清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69985.84元,合计人民币519985.84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6、17幢南楼中梯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用于归还结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9985.84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519985.84元,并按年利率9.9%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针对上述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范清云、杨秀珠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范清云、杨秀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杨秀珠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6、17幢南楼中梯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34.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虬国用(2006)第1316301-24号,使用权面积23.5平方米]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且该房地产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范清云支付借款45万元后,被申请人范清云、杨秀珠未依约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9985.84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申请人提出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杨秀珠的抵押财产用于偿还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9985.84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杨秀珠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6、17幢南楼中梯4号房地产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9985.84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及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000元,由被申请人范清云、杨秀珠负担。被申请人范清云、杨秀珠负担的案件申请费3000元,应于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王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