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53号
原告:宁夏世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世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世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宁夏世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楠
代理
审判员 鲁 璐
代理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惠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