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1234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渭源县清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x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马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6年4月17日,我儿杨某甲为护路在路坎下埋了一棵树根,被告发现后便拔掉树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将我儿一棍打倒,我去劝解时又遭到被告夫妇的毒打,当日我被家人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等38708元。出院医嘱:1、近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个月后必要时行头颅ct扫描,期间如有不适随时复查以排除亚急性或慢性颅内血肿及硬膜下积液并发症;3、出院1月内适当锻炼但禁负重活动,1月后再次行膝关节MRI复查。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08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将树栽在我的排水渠影响排水我就拔掉了。4月17日原告与其子杨某甲为此恶言辱骂,我质问时双方发生争吵,杨某甲用肩膀推搡我并在我胸部及其他部位几拳,随之原告丈夫杨某乙手提的铁锹来了,我就急忙下去找了根棍在杨某甲腿上打了一棍,杨某乙就跑回家报警了,原告又过来撕住我衣领口将我推搡,被邻居龙某某劝开了。我没打原告,原告之伤系2015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马某乙辩称:2016年4月17日,我在家带孩子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时,我丈夫杨某某往回走,但杨某甲继续叫骂,我就回了几句,原告便过来撕住我衣领口,我们两个就互相撕扯,龙某某妻子把我们劝开了。该纠纷是原告及家人挑起的,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两家因栽树发生纠纷,原告之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过程中杨某某将杨某甲腿上打了一棍,致杨某甲倒地,原告见状去夺棍子时与杨某某互相撕扯形成互殴,被他人劝停。被告马某乙闻讯出来又和原告争吵,并发生撕扯。当日原告被渭源县庆坪乡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交通费及诊疗费329元,原告在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12014.62元,出院时支出交通费60元。出院后复查膝关节支出医疗费230元。2016年7月6日渭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原告马某甲罚款二百元、对杨某甲罚款二百元、对被告杨某某罚款五百元、对被告马某乙罚款二百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法庭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项支出不合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被告法制观念淡薄,产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继而发生撕扯互殴致原告受伤,原告损伤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腿伤系2015年7月原告发生车祸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了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并非十个月前受伤的后遗症,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122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4305元、误工费4305元,交通费389元,共计22883.64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1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谢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庆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