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28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生,满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用农用三轮自翻车拉沙子,想将其家门前道南的排水沟堵上。其发现后对被告予以阻止,但被告不听劝阻,在其阻止的过程中,被告将三轮车上的沙子全部倒在其身上,致使其受伤住院。其经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及左膝外伤,其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1441.0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65.23元。
被告辩称,其翻车的时候车上没有人,没有看见原告在哪,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用农用三轮自翻车拉沙子,预垫其自家院墙与村道中间的缝隙。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垫土行为会对原告家房屋产生影响而阻止被告卸土,后被告在卸土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及左膝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师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1.09元、误工费603.67元(35.51元/天×17天)、护理费288.72元(96.24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义县公安局稍户营子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过程中必将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即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1.09元、误工费603.67元、护理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83.48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为阻止被告卸土所致,被告在驾车卸土过程中未确认周边人员安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以将身体置于车辆翻斗内的方式阻碍被告卸土,该行为存在较大危险性,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应付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78.44元(2683.48元×70%=187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78.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孟某某承担1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新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