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152号原告杨彪,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刑连超,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霞,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利华,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昌伦,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彪与被告康利华、王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彪以“因提取现金的证据现无法收集,等收集完证据再进行诉讼”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彪撤回对被告康利华、王成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杨彪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赖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