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6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1528032-9。法定代表人梅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冬华,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系该分行信贷管理部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贵福,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中专文化,系该分行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义庭,男,1983年9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黔西南亿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金水路A41幢,组织机构代码68842311-5。法定代表人邹启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夏义庭、黔西南亿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嘉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义庭、亿美嘉房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刊登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冬华、马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义庭、亿美嘉房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夏义庭因购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3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于2010年3月5日开始还款。被告亿美嘉房开为被告夏义庭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自愿承担代为还款责任。被告夏义庭用兴义市桔山大道东侧金地御景花园1号楼汇景苑04单元14层1401号房屋作为抵押,房屋建筑面积218.52平方米,房屋价值542511元,2010年3月19日夏义庭在兴义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市房预兴字第201002221号),该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夏义庭发放贷款后,被告夏义庭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仅归还本金78294.5元,利息83754.63元,本息合计172049.13元;积欠本金7180.97元,利息6444.21元,本息合计13625.18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1705.5元,利息6444.21元,合计所欠贷款本息358149.71元。被告夏义庭从贷款发放至起诉之日累计有22次违约记录,经原告采取电话及上门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夏义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夏义庭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51705.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兴义市桔山大道东侧金地御景花园1?号楼汇景苑04单元14层1401号(市房预兴字第201002221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亿美嘉房开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义庭、亿美嘉房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夏义庭因购买兴义市桔山大道东侧御景花园1号楼汇景苑04单元14层1401号房屋向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430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夏义庭、亿美嘉房开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夏义庭自愿用其所购兴义市桔山大道东侧金地御景花园1号楼汇景苑04单元14层14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亿美嘉房开自愿向工行兴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未同时满足抵押物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条件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夏义庭发放贷款430000元,被告夏义庭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夏义庭归还贷款本金78294.5元,利息83754.63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1705.5元,利息6444.21元,本息合计358149.71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己有22次违约记录,经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夏义庭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市房预兴字第201002221号),至今未办理正式的商品房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婚姻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具体,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兴义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义庭发放贷款430000元,被告夏义庭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夏义庭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要求对兴义市桔山大道东侧金地御景花园1号楼汇景苑04单元14层14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然被告夏义庭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行为的目的是为保证将来实现物权,该行为并不能等同于物权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因原告至今尚未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尚未成立,故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对兴义市桔山大道东侧金地御景花园1号楼汇景苑04单元14层1401号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亿美嘉房开与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并未成就,故亿美嘉房开应当对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美嘉房开向原告工行兴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义庭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夏义庭、黔西南亿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夏义庭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351705.5元及截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6444.21元,合计358149.71元;并以3517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的年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黔西南亿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黔西南亿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义庭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176元(案件受理费65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义庭、黔西南亿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钒
审 判 员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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