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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412号

崔长胜与刘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崔长胜,刘金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412号原告崔长胜。委托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忠。

原告崔长胜与被告刘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峰,被告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沧州市开发区祝家院村拥有宅基地一块,2015年原告打算在该地基上建房屋,遭到被告的阻拦。2015年5月5日17时许,因宅基地问题,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因此花去大量的财力精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为何成为被告,我与崔长胜有宅基地纠纷,我当时不在场,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原告崔长胜因创伤病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原被告双方存在宅基地纠纷。2016年3月8日原告崔长胜以被告刘金忠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居金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5日17时许,接110指令,开发区祝家院村有人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后了解,崔长胜、崔长义兄弟二人因宅基地问题与刘金忠一家发生争执,崔长义与刘晓明发生厮打,后刘金忠将崔长义、崔长胜兄弟二人打伤,特此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岛派出所的出警视频及对被告之子刘晓明、崔长义、崔长胜、马振兰的询问笔录,金岛派出所并未对被告刘金忠进行询问,亦未对刘金忠打伤崔长胜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被告刘金忠进行行政处罚。出警视频中刘金忠在屋内否认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否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以上事实有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警视频、对被告儿子刘晓明、崔长义、崔长胜、马振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开发区公安局金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所述内容,系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所形成的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案件主要事实,对此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向金岛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之子刘晓明、崔长义、崔长胜、马振兰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被告崔长义、崔长胜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亦未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和侵权责任主体,原告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长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