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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963号

路祥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路祥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963号原告路祥磊。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街53号。

负责人:丁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路祥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祥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0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辽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单号为XXXX,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2016年3月18日零时,案外人刘鹏驾驶原告的辽P×××××号轿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6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桑志阳驾驶的GQ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其投保公司被告报案。现原告凭据找被告进行理赔,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记录,目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6年3月18日3时2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3、原告路祥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2300.00元,且不计免赔;4、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P×××××号轿车评定损失价格为34306.00元,花鉴定费3000.00元;5、绥中县高台堡镇惠鑫汽车修理部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通用发票,总计金额为34000.00元,目的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34000.00元。经审查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路祥磊所有的辽P×××××号轿车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月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2300.00元。2016年3月18日零时,案外人刘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号小型轿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桑志阳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损失价格为34306.00元,花评估费3000.00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所有的辽P×××××号车在绥中县高台堡镇惠鑫汽车修理部已修理完毕,花修理费34000.00元,提供修理发票金额为3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祥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如何承担保险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辽P×××××号车虽然经辽宁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为34306.00元,且花评估费3000.00,但实际修理费为34000.00元,应以实际花费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祥磊支付保险金34000.00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