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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362号

王忠友与袁顺成、伍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忠友,袁顺成,伍兰珍,袁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362号

原告:王忠友。

被告:袁顺成。

被告:伍兰珍(曾用名:伍元珍)。

被告:袁锦云。

原告王忠友与被告袁顺成、伍兰珍、袁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顺成、伍兰珍、袁锦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顺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息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被告袁锦云对被告袁顺成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事实和理由:被告袁顺成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又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现金,合计69000元并当场写下凭据。被告袁锦云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则用被告袁锦云自购房屋抵押。被告袁锦云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交给原告作为质押。之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忠友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伍兰珍作为被告袁顺成的配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袁顺成、伍兰珍、袁锦云未作答辩。原告王忠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顺成、伍兰珍、袁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广西××县××镇民政办调取了被告袁顺成、伍兰珍的结婚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袁顺成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袁顺成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袁顺成向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同样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袁顺成支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袁顺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被告袁锦云在该借据下方另行书写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袁顺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欠款时间到期日起两年。保证内容包含诉讼费、律师费、车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袁顺成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袁顺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69000元,逾期自愿按欠款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款项出借时间开始计算。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袁顺成与伍兰珍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1.被告袁顺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2.被告伍兰珍、袁锦云的责任问题。

一、被告袁顺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袁顺成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偿还,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袁顺成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被告袁顺成2015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其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五,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袁顺成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利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利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伍兰珍、袁锦云的责任问题。

被告伍兰珍与被告袁顺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兰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伍兰珍与被告袁顺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5日,被告袁锦云自愿对被告袁顺成的借款6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欠款到期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袁锦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锦云应对被告袁顺成的借款本金69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袁顺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逾期付款则支付利息,加重了其作为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取得被告袁锦云的同意,被告袁锦云作为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顺成、伍兰珍共同偿还原告王忠友借款本金69000元;

二、被告袁顺成、伍兰珍共同支付原告王忠友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利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利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袁锦云对被告袁顺成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顺成、伍兰珍、袁锦云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斌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