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421号原告辛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祖光玺,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被告辛某乙。
原告辛某甲诉被告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松青独任审判。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陈某和被告辛某乙的婚生子。2014年4月9日,陈某和被告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儿子辛某甲由陈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直至独立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18200元。另外,在陈某和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并未上学,现原告已经上学,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承担一部分教育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月给付教育费300元。
被告辩称,我认可没有给付抚养费,我和原告离婚时写的协议书中原告欠我15000元到现在也没给我,教育费我给不起,我工资低而且我还要承担两个老人的生活费,没有能力再支出更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甲系陈某与被告辛某乙之子。陈某与辛某乙于2014年4月9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辛某甲由陈某抚养,辛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至十八周岁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6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抚养费18200元。现原告已上幼儿园,此次起诉原告亦向被告主张教育费每月300元,庭审中,原告对每月抚养费700元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再支付教育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未曾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主张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抚养费1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每月7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适当,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且被告无固定收入,尚需负担两个老人的生活,故原告主张增加教育费每月3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抚养费18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新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松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单克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