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808号被执行人李伟,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河南省柘城县。被执行人李伟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台玉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罚金人民币4000元。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5月31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无权属登记信息。2016年7月4日,本院发送委托调查函至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当地有无可供执行财产,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回函反馈相关查询结果。另查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8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被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毛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