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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364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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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A××××ד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成德大道主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5时15分许,车行至香城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成德大道辅道同向行至该路口直行通过,陈某某所驾车右前部与刘某某所驾车左侧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请同车人员帮助其拨打报警电话,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刘某某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在经济情况不宽裕的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筹措到78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其余赔偿款被害人的家属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判决赔偿。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