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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441号

刘国正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正,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曾朝福,薛烨楠,福州市房屋征收工程处,刘文,刘国新,刘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正,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小金、陈忠禹,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十锦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楸,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吉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陈梦瑶,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文,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审第三人刘国新,女,195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111951********),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同德新村*座***室。原审第三人刘国英,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临江。原审第三人刘文、刘国新、刘国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朝福、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正因诉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讼争房屋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20号,属于福州市飞凤山奥体公园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根据第三人刘国新提交的1952年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振栋、林朋妹、刘国书、刘保妹。根据第三人刘国新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村民刘振栋及其配偶林朋妹(分别于1976年、1995年去世)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刘国书、长女刘国英(又名刘保妹)、次女刘国新、次子刘国正。刘国书及其配偶张银妹分别于1999年、2003年去世,刘文系二人之子。根据原告刘国正提交的榕郊集建(1993)字第0009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刘国正系讼争房产建造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根据原告刘国正提交的其1993年7月3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于解放前旧房,宗地面积为85.22平方米,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家庭在册人口数为7人。原告刘国正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未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以第三人刘文、刘国新为使用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房屋征收工程处共同于2015年1月31日就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20号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迁房屋应安置面积及户型户数、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等进行了确认。第三人刘文、刘国新于2015年2月1日办理了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20号房屋的交房手续,后该房屋被拆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就原告诉请确认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榕郊集建(1993)字第0009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民事诉讼作出了(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讼争房屋已被拆除,基于该房屋的物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持有讼争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对被诉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诉讼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就原告诉请确认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榕郊集建(1993)字第0009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民事诉讼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证实因讼争房屋已被拆除,物权消灭,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无法获得法律救济。本案原告刘国正提交的1993年7月3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可以认定讼争土地权属来源于解放前旧房,当时登记家庭在册人口数为7人,不能排除原告代表领证的可能性。结合第三人刘国新、刘文提交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可以认定讼争土地权属及地上房产来源于原告父母及兄姐,因原告未办理讼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亦未提交已分家析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其系讼争地块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唯一权利人,被告应单独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第三人刘文、刘国新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房屋征收工程处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固定了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20号房屋的征迁安置补偿利益,协议内容符合《福州市飞凤山奥体公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规定,对被征迁房屋应安置面积的认定、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等费用的计算保障了被征迁人的合法利益,未侵犯该户整体安置补偿利益,且该补偿安置协议仅认定刘文、刘国新系使用人,未认定刘文、刘国新系所有人,原告诉状亦可证实刘文、刘国新未否认原告及刘国英对被征迁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故原告无论在被征迁房屋中享有多少份额,并不导致该户应得的拆迁利益发生变化,因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侵犯原告相应权益。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财产权益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国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聚焦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问题进行审理,径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撤销。1.原审法院庭审没有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的焦点问题,严重违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2.在未对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作出认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径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质上掩盖了违法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3.原审判决以主观推断代替客观事实,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二、原审法院超越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违背客观事实径直作出民事权益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能证明为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人,由于其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所以不能主张房屋产权,故径直认定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安置补偿协议仅认定刘文、刘国新系使用人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定实质上是对案涉房地民事权益的认定,超越行政诉讼审判的权限。被上诉人提交的具结书和村委会证明是被上诉人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两个不可或缺的证据。这两份证据均明显违法,理由是:具结书载明案涉地块及房屋因历史原因均未办理任何权属登记的内容明显与上诉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客观事实相冲突。并且,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和房屋前摸底排查中已掌握了案涉地块及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以该地块及房屋属无产权,并通过具结书和村委会证明方式来违法认定刘文、刘国新为实际使用人。此外,原审法院已经核实拆迁前房屋是无人居住的。故具结书和村委会证明属于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诉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案涉地块及房屋的唯一权属凭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前,被上诉人应尊重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并据此仅与上诉人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文、刘国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称,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征收人,对该地块进行依法征收,被上诉人做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屋征收工程处在本院调查时称,原审第三人房屋征收工程处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依法作为涉案地块征收实施单位,完全是根据该地块征收实施细则及征收过程中对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进行审核后,与实际使用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该行政行为并无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矛盾建议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文、刘国新、刘国英在本院调查时称,一、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聚焦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问题进行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已经充分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辩论。

二、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是上诉人母亲在世时分给上诉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越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违背客观事实径直作出民事权益判定,并以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被上诉人应仅与其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被征迁房屋的多少份额直接做出认定,没有损害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被征迁房屋的份额。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拥有讼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其是该地块及其建筑物上的唯一权利人,被上诉人应仅与其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四、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结书和村委会证明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地籍档案》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取得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解放前旧房,提交权属证明材料为(土改时)房地产所有权证,因此申请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是对土改时确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换证行为,是对原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延续。登记家庭人口为7人,这充分说明土地使用权是家庭共有。因此,上诉人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视为上诉人代表家庭全体共有人登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具结书和村委会证明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实际使用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讼争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具有对被诉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刘国正提交的1993年7月3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讼争土地权属来源于解放前旧房,登记家庭在册人口数为7人。原审第三人刘国新、刘文提交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振东、林朋妹、刘国书、刘保妹。在上诉人主张其系讼争房屋唯一权利人,原审第三人刘文、刘国新、刘国英主张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福州市飞凤山奥体公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与讼争房屋使用人即原审第三人刘文、刘国新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房屋征收工程处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固定了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20号房屋的征迁安置补偿利益,未侵犯上诉人相应权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红波

代理

审判员  曾 莹

代理

审判员  杨 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