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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734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宋明涛、曹晓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宋明涛,曹晓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7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组织机构代码31313228-2。负责人陶志刚,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鹤,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明涛,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曹晓如,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宋明涛、曹晓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9.8万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为被告一上述贷款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愿意共同清偿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全额放款,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规定,被告一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一切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2,63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98.2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277,734.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明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98000元,用于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被告曹晓如作为宋明涛的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愿意与借款人宋明涛共同承担本笔新一贷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2,635.9元,利息(含罚息)5098.2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配偶同意借款声明、银行系统截屏、个人帐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明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被告曹晓如出具的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明涛、曹晓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63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98.2元(截止至2016年5月6日);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宋明涛、曹晓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