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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409号

李扬与张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扬,张清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409号原告李扬,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清山,个体户。

原告李扬诉被告张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扬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清山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杨现金¥500000伍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人张清山,借款时间2014年9月20日”。证据2.湖北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一份。内容显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分批转款37万元”。

经审理查明:李杨自称2013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张清山,2013年双方曾有过3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张清山按约还款,2014年3月,张清山再此从李杨处分期借得50万元,其中37万银行转款、另有17万元通过现金交付,2014年9月让张清山补了借条一份。李杨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账号为62×××22),李扬陆续于2014年3月17日和18日两天分七次将37万元转入张清山账户。李杨自称向张清山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扬的主张,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李扬属于出借人,张清山属于借款人。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扬提供了张清山署名的借条,但因该条系事后补签,且与李扬提供的银行明细在数额上存在差距,本院责令李杨对借贷成立的具体时间、13万元现金的来源及交接过程进行证明。李杨到庭所陈述13万元现金系其父母处筹集,与张清山私下交接,无他人在场的意见,与现实生活日常交往的基本常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还对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借贷形成动机、有无利息约定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李杨不能对出于何种信任关系,先行出借大额借款,事后补条未载明利息约定,以及不以实际出借日主张利息等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李杨与张清山之间存在37万元的借贷关系,李杨关于另13万元系现金出借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张清山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期3个月,该条虽为补签,但不影响该借期约定,故本院认定借期截止于出具首条之日后的3个月,即截止于2015年1月20日,故李扬主张张清山返还借款中的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还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杨称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按上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扬借款370000元,并按年利息6%自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李杨负担1400元,被告张清山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