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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815号

刘国成与闵粉英、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闵粉英,刘国成,陈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粉英。委托代理人王稳宝。委托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成。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

上诉人闵粉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成、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成原审诉称:其与陈钢、闵粉英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陈钢在通过闵粉英担保的情况下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同时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闵粉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现陈钢未还款,请求判令陈钢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闵粉英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因闵粉英抗辩陈钢已归还10000元,双方对该10000元还款是否针对本案有争议,刘国成表示为促成案件顺利审结,后退一步,同意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陈钢、闵粉英共同还款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陈钢原审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闵粉英原审辩称:其系文盲,不懂得担保的意思,陈钢与刘国成趁机诈骗,强迫其担保,因此担保不成立。刘国成从未向其催讨。本案所涉欠条利息约定过高,而且事后陈钢曾支付刘国成10000元,其中5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审审理查明:刘国成与陈钢曾有借款往来。2011年3月3日,陈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国成人民币计50000元,月息壹分半。”闵粉英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现刘国成、陈钢、闵粉英一致确认陈钢曾向刘国成支付10000元,其中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未有证据表明陈钢、闵粉英已归还了剩余45000元借款。刘国成陈述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壹分半”即为年利率18%。审理过程中,刘国成、闵粉英对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争议:闵粉英认为系陈钢与刘国成趁机诈骗,强迫闵粉英签字担保,而其系文盲,也不懂何为担保。刘国成则认为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钢尚有其他款项未归还刘国成,若无闵粉英担保则不同意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刘国成提供的借条及三方当事人的确认,陈钢尚结欠刘国成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国成现要求陈钢归还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金额主张则不予支持。闵粉英为陈钢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明确具体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于闵粉英提出其系文盲、担保不成立等答辩意见,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闵粉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闵粉英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闵粉英应对上述陈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闵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钢追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国成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闵粉英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闵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钢追偿。

三、驳回刘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国成负担53元,陈钢、闵粉英共同负担472元。闵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陈钢于2014年1月30日向刘国成还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

二、在双方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4年1月30日陈钢向刘国成还款10000元,故该日应认定为此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保证责任已于2014年7月30日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国成辩称:

一、陈钢与其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和工资结算关系,陈钢曾向其归还的10000元实际是支付工资欠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一审中双方确认已归还10000元中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系其为妥善处理本案做出的让步,现上诉人主张100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没有依据。

二、借条上并未有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的约定,其亦从未就本案借款向陈钢主张还款,上诉人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6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钢未作答辩。二审对原审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陈钢向刘国成还款10000元究竟对应何笔欠款,刘国成在一审中称因陈钢之前还向其借款50000元,且陈钢还欠其工钱,打款时也没有予以明确说明,故不知道是还什么钱,其认为系陈钢向其支付的工钱。陈钢明确该笔借款刘国成并未向其主张。(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902号刘国成诉陈钢、蔡巧桂民间借贷一案的谈话笔录中,陈钢之妻蔡巧桂陈述陈钢欠刘国成工钱20000元,由其支付给刘国成10000元,但转账时并没有说明该笔10000元还款的性质,如果闵粉英坚持认为该笔还款中有5000元对应其担保借款中的5000元本金,其可以同意。后,闵粉英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明确陈钢向刘国成还款10000元性质的意见,即有5000元系归还(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902号案件的款项,剩余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相应,刘国成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钢、闵粉英共同还款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闵粉英对陈钢另欠刘国成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现其主张陈钢向刘国成的10000元还款全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该笔还款时间即本案借款宽限期届满,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关于该笔还款性质的陈述,除双方于一审中为搁置争议最终确定该笔还款中有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外,闵粉英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还款明确系归还本案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刘国成曾就该笔借款向陈钢进行过催讨,故根据现有证据,除权利人认可的还款金额,不能认定该笔10000元全部系归还本案借款,该还款时间亦不能认定为刘国成要求陈钢履行本案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闵粉英主张欠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元,保证期间应自该笔10000元还款之日起计算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闵粉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闵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宁尚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喆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