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奇锁,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蒙古族,大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福小区5号楼东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严桂琴。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奇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铭远、贺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奇锁及其辩护人严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二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奇锁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月利率1.5-3%的高额回报,通过亲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先后向武某1、李某5、乔某1等45人吸收存款2698.3万元;被告人奇锁将所吸收资金用于投资东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偿还银行贷款及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等。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奇锁共向上述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1230.981万元,退还本金462.65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奇锁主动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奇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存款的方式吸收巨额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奇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针对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向部分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的数额与实际不符。2、起诉书指控的45人中有18人系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至被告人奇锁名下,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应数额不应计入奇锁的犯罪数额。3、起诉书指控的45人中有19人是被告人奇锁的亲属、朋友(邻居、雇员、同事),属特定对象,故向该19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应数额不应计入奇锁的犯罪数额。4、被告人奇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奇锁现有资产可以弥补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6、被告人奇锁得到27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奇锁所吸收的资金实际用于合法的投资经营,应对其从轻处罚。8、被告人奇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应酌情予以考虑。9、结合被告人奇锁的主观恶性和本案在案资产足以弥补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奇锁处刑三年以下。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出示了集资参与人李某2、王某1、张某1等25名集资参与人的利息领款单、银行汇款凭证及王某1、马某1、乔某1等27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奇锁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高额回报,以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从李某1、李某2、王某1等45人处吸收存款共计2698.3万元,用于投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等事项。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奇锁共向上述45名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共计1382.412万元,退还本金共计499.3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奇锁共取得27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奇锁于2013年8月14日前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奇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为东胜区行政拘留所。
一、被告人奇锁的具体犯罪事实:1、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奇锁从李某1处吸收存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6万元。2、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奇锁从李某2处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1.98万元。3、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奇锁从王某1处吸收存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3.467万元,退还本金10.3万元。4、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赵某1处吸收存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9.24万元,退还本金28.2万元。5、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奇锁从张某1处吸收存款46万元,约定月利率2%。案发前,支付利息19.8929万元。6、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奇锁从张某2处吸收存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2%。案发前,支付利息6.512万元。7、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奇锁从李某3处吸收存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案发前,支付利息1.9015万元。8、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奇锁从马某1处吸收存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6.335万元,退还本金3.3万元。9、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奇锁从乔某1处吸收存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91.6867万元,退还本金233.5万元。10、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奇锁从王某2处吸收存款30.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8.2347万元,退还本金21万元。11、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乔某2处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4.15万元,退还本金16.5万元。12、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奇锁从包某某处吸收存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4.4636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13、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奇锁从薛某某处吸收存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0.8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14、2009年底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奇锁从杨某1处吸收存款49.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5%。案发前,支付利息11.6803万元,退还本金27.5万元。15、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刘某某处吸收存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71万元,退还本金0.5万元。16、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奇锁从郭某某处吸收存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2.547万元。17、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赵某2处吸收存款10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55.5848万元。18、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奇锁从苏某某处吸收存款9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21.9487万元,退还本金11万元。19、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奇锁从苗某某处吸收存款168万元,约定月利率2.5-3%。案发前,支付利息132.766万元。20、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奇锁从陈某某处吸收存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退还本金0.3万元。21、2010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奇锁从王某3处吸收存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1.16万元。22、2011年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奇锁从范某某处吸收存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0.09万元,退还本金1万元。23、2010年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郭某1处吸收存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0.62万元,退还本金2.5万元。24、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奇锁从郝某1处吸收存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9.916万元,退还本金8.6万元。25、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奇锁从王某4处吸收存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4.5018万元,退还本金0.3万元。26、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奇锁从奇某1处吸收存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案发前,支付利息3.9万元,退还本金3.2万元。27、2010年至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奇锁从白某某处吸收存款98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21.9019万元,退还本金6.1万元。28、2009年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奇锁从胡某某处吸收存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3.063万元,退还本金3.08万元。29、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陈某2处吸收存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10.688万元,退还本金14万元。30、2006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郝某2处吸收存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1.5-2.5%。案发前,支付利息16.8332万元,退还本金14.1万元。31、2009年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康某1处吸收存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6.381万元,退还本金8.3万元。32、2009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奇锁从康某2处吸收存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5.34万元。33、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黄某某处吸收存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3.75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34、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马某2处吸收存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21.77万元,退还本金11万元。35、2010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奇锁从石某某处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575万元,退还本金1.1万元。36、2008年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奇锁从李某5处吸收存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案发前,支付利息180万元。37、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奇锁从奇某2处吸收存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35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38、2006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商某某处吸收存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82.7882万元,退还本金30万元。39、2011年9月,被告人奇锁从郝某3(奇某3)处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0.75万元,退还本金1万元。40、2010年12月,被告人奇锁从武某1处吸收存款540万元,约定月利率2%。案发前,支付利息202.166万元。41、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奇锁从冯某某处吸收存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4.0783万元,退还本金14.5万元。42、2011年7月,被告人奇锁从王某5处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案发前,支付利息2.1951万元。43、2007年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奇锁从张某3处吸收存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57.048万元,退还本金10.2万元。44、2008年11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奇锁从陈某3处吸收存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74.833万元。45、2007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奇锁从闫某处吸收存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45.523万元,退还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45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款单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确认表。证明被告人奇锁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数额、支付利息数额、退还本金数额及约定利率等事实。2、被告人奇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奇锁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工程项目为由,向李某4、李某2、王某1等45人吸收存款,用于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及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的事实。3、公告。证明本案由东胜区公安分局分别于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在鄂尔多斯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与奇锁有借贷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向公安机关申报的事实。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奇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要件。5、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奇锁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奇锁共取得涉案23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7、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1的证言,祁某1系被告人奇锁的配偶,证明被告人奇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奇锁向包某1吸收存款的事实。(3)证人祁某2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奇锁向薛某1吸收存款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奇锁向刘某1吸收存款的事实。(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奇锁向郭某1吸收存款的事实。(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奇锁向赵某2吸收存款的事实。
二、资金去向及在案资产情况如下:(一)2007年7月6日,被告人奇锁出资900万元,其配偶祁某1出资100万元(代奇锁持股),共计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0691000009899),法定代表人奇锁。2009年7月21日,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东胜区那日松北路以东、宝日陶亥东街以北、沃热北路以西、新规划街以南面积约256亩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拆迁安置费用由融创公司负责。2010年7月6日,奇锁与任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上述项目,奇锁占60%股份,任某某占40%股份。截止案发前,该项目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款、基础设施及办理各项证件共投入约1.3亿元。上述项目土地(未办理土地权证)鉴定价值为12375.975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机读信息。证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2、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及被告人奇锁的供述。证明融创公司与东胜区政府协议合作开发东胜区256亩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3、奇锁与任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证明被告人奇锁和任某某共同开发上述项目的事实。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3)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上述土地的鉴定价值。(二)融创公司出资开发了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建材城(又称”民安市场”),该市场共有商铺4处,鉴定价值659.944万元,商位52处,鉴定价值2166.7865万元,共计2826.7305万元。上述建材城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5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查封,土地证号:准沙国用(2009)第0**号。(商铺、商位详见附表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格尔旗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沙圪堵建材城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被告人奇锁的供述。证明上述建材城系由融创公司开发,已获预售许可,该地块使用权属融创公司所有,土地面积11434.4平方米。2、查封决定书。证明上述准格尔旗沙圪堵建材城土地的查封情况。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3)1号价格鉴定意见及东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4处房产,鉴定价值659.944万元,52处商位,鉴定价值2166.7865万元,共计2826.7305万元。(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17号街坊房产10处,所有权人分别为奇锁、祁某1(奇锁之配偶)、奇某(奇锁之子),鉴定价值共计1700.9645万元。上述房产于均2014年10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查封。祁某1、奇某均同意其名下上述房产作为本案涉案资产发还集资参与人。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奇锁与其配偶祁某1、其子奇某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共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843.9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欠本金498.17322万元,欠利息52.69769万元,共欠550.87091万元。该10处房产具体情况如下:1、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7号楼7号房产,建筑面积61.13平方米,所有权人祁某1,所有权证号109030900425,鉴定价值170.5527万元。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6号楼24号房产,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所有权人奇锁,所有权证号D-01063,鉴定价值183.6366万元。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6号楼26号房产,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所有权人祁某1,所有权证号D-01066,鉴定价值137.7926万元。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1号楼28号房产,建筑面积108.86平方米,所有权人奇某,所有权证号D-00891,鉴定价值236.5201万元。5、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7号楼33号房产,建筑面积122.38平方米,所有权人奇某,所有权证号D-00892,鉴定价值265.895万元。6、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9号房产,建筑面积48.03平方米,所有权人祁某1,所有权证号109030900423,鉴定价值134.0037万元。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8号房产,建筑面积48.03平方米,所有权人祁某1,所有权证号109030900424,鉴定价值134.0037万元。8、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12号房产,建筑面积48.03平方米,所有权人祁某1,所有权证号109030900429,鉴定价值134.0037万元。9、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6号房产,建筑面积61.13平方米,所有权人奇锁,所有权证号D-01806,鉴定价值170.5527万元。10、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5号房产,建筑面积48.03平方米,所有权人祁某1,所有权证号D-01805,鉴定价值134.003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鄂尔多斯市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产权信息。证明上述10处房产的基本情况。2、证人祁某1、奇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房产均为奇锁出资开发,且均同意以其名下资产代奇锁返还集资参与人。3、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上述10处房产的查封情况。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3)45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上述10房产的鉴定价值。(四)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8号街坊万福小区5号楼东户房产,建筑面积719.06平方米,所有权人奇锁,鉴定价值1035.446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信息及建筑图纸。证明上述房产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为719.06平方米。2、被告人奇锁与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证明奇锁以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东胜区万福小区项目,所获收益归奇锁所有。3、被告人奇锁与案外人郁某签订的债权债务分配协议。证明被告人奇锁和郁某各拥有上述万福小区5号楼一半的产权,即被告人奇锁拥有万福小区5号楼东户房产的产权。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17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上述房产的鉴定价值为1035.4464万元。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的利息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奇锁向李某2支付利息11.98万元;向王某1支付利息13.467万元,退还本金13.467万元;向张某1支付利息19.8929万元;向张某2支付利息6.512万元;向李某1支付利息1.9015万元;向马某1支付利息6.335万元,支付利息3.3万元;向乔某2支付利息4.14万元,退还本金16.5万元;向薛某1支付利息0.8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向赵某2支付利息155.5848万元;向苏某1支付利息21.9487万元,退还本金11万元;向苗某1支付利息132.766万元;向王某3支付利息1.16万元;向范某1支付利息0.09万元,退还本金1万元;向郝某1支付利息19.916万元,退还本金8.6万元;向王某4支付利息4.5018万元,退还本金0.3万元;向奇某1支付利息3.9万元,退还本金3.2万元;向白某1支付利息21.9019万元,退还本金6.1万元;向胡某1支付利息3.063万元,退还本金3.08万元;向陈某2支付利息10.688万元,退还本金14万元;向郝志东支付利息16.8332万元,退还本金14.1万元;向黄某1支付利息3.75万元,退还本金2万元;向王某5支付利息2.1951万元;向张某4支付利息57.048万元,退还本金10.2万元;向陈某2支付利息74.833万元;向闫勇支付利息45.523万元,退还本金10万元,故对指控的相应数额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奇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的方法,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奇锁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支付利息、退还本金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变更,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向部分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采纳。被告人奇锁欠乔某1、王某2等18人款项虽系融创公司之债务转移而来,但被告人奇锁仍以自己的名义向该18人出具借据,并且支付了高额利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特征,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奇锁向起诉时指控的其中1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的行为实为债务转移,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奇锁吸收存款的对象既包括亲属、朋友,又包括经过亲属、朋友再介绍的社会人士,故认为审理查明的45名集资参与人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奇锁从亲属、朋友处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奇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奇锁在案发前陆续支付利息、退还本金,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封了涉案资产,能够挽回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奇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二、查封在案的以下资产,依法发还各集资参与人:1、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7号楼7号房产,所有权人祁某1。(设立抵押权)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6号楼24号房产,所有权人奇锁。(设立抵押权)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6号楼26号房产,所有权人祁某1。(设立抵押权)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1号楼28号房产,所有权人奇某。(设立抵押权)5、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7号楼33号房产,所有权人奇某。(设立抵押权)6、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9号房产,所有权人祁某1。(设立抵押权)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8号房产,所有权人祁某1。8、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12号房产,所有权人祁某1。(设立抵押权)9、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6号房产,所有权人奇锁。(设立抵押权)10、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5号房产,所有权人祁某1。(设立抵押权)11、奇锁持有的鄂尔多斯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股份,祁某1代奇锁持有的鄂尔多斯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股份。1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8号街坊万福小区5号楼东户房产,所有权人奇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彦军
代理
审判员 翟芷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雨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