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89号原告罗洪英,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文传莉,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文建华,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文传科,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冉平,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冉文静,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远平,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汪国莲,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运斌,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洪英、文传莉、文建华、文传科、冉平、冉文静与被告黄远平、汪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文启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文启祯在诉讼中死亡,原告罗洪英、文传莉、文建华、文传科、冉平、冉文静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筱莉、张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英、文传科、文传莉以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杨广露,被告汪国莲的委托代理人冉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洪英、文传莉、文建华、文传科、冉平、冉文静诉称,被告黄远平、汪国莲于2014年1月14日在文启祯(死亡)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第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本来约定采用转账方式借款,后由于被告原因采用了现金支付。基于此,同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提供房屋做抵押担保,同时该协议明确借款已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当日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在2014年4月14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基于此,原、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又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被告在2014年元月14日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8万元,借款在2014年4月14日到期后不能按时返还,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农历腊月20日,同时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起,应当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400元,并提供两套房屋作抵押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远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汪国莲辩称,被告汪国莲没有在文启祯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黄远平与被告汪国莲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3日,文启祯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包括妻子罗洪英、二女文传莉、三女文建华,儿子文传科,大女儿文传美于2004年12月6日去世,育有女儿冉文静、儿子冉平。2014年1月14日,文启祯与黄远平、汪国莲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从文启祯转账到黄远平、汪国莲账户之日起计算,黄远平、汪国莲愿意用房屋作为担保。同日,文启祯与黄远平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协议,将借款交付方式约定为采用现金方式。同时,黄远平向文启祯出具借条一份:“今找文启祯借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在2014年4月14号还清,如不还清按协议办。借款人:黄远平在场人:杜德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2月9日,黄远平向文启祯出具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黄远平、汪国莲在文启祯家借款人民币18万元,如在2014年4月14日到期没还,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4年4月14日起,每月按人民币5400元支付利息,黄远平、汪国莲用两套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12月20日,如到期黄远平、汪国莲未按时还清借款及利息,上述抵押物归文启祯所有。原告方陈述借款15万元由文启祯存入黄远平银行账户,另外3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黄远平。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2014年1月14年的存款凭单,当日黄远平账户存入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文启祯与被告黄远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方出示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存款凭单为证,本���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远平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二人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汪国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出借人文启祯在诉讼过程中去世,由其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远平、汪国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洪英、文传莉、文建华、文传科、冉平、冉文静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5200元,由��告黄远平、汪国莲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悦
人民陪审员 周筱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