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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908号

原告蒋鑫磊与被告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鑫磊,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908号原告蒋鑫磊,男,1997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鑫磊诉被告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婷婷、被告刘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鑫磊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刘华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兴隆大街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

原告:医疗费80572.13元、住院伙补1410元(30元/天X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10850元(5425元/天/30天X60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652元(2015.10.6、10.7来南京复查住宿的费用)、鉴定费元31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X20年X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790.13元。

被告刘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刘华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本市兴隆大街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8月13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8月17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8月31日出院转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做康复治疗,9月21日出院。共住院47天,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3月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80572.13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苏A×××××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805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X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另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63070.93元。被告刘华应赔偿非医保费用8057.2元和鉴定费3160元,合计112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鑫磊各项费用合计163070.93元。

二、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鑫磊各项费用合计1121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刘华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唐梦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