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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840号

聂朝玉、聂朝惠等与张兴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张兴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朝玉。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朝惠。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朝贵。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茂。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某路4号附4号商业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8月11日,张兴茂与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上述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若出租人无故终止租赁关系,应付承租人违约金5000元;承租人终止合同,应先自行完清水、电费用和一切税费,提前两个月通知出租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5月9日,张兴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

一、租赁地点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某路4号附4号步行街门面,建筑面积25.89平方米,甲方保证产权合法有效。

二、租赁期限五年,时间从2008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到期如需续租,乙方提前壹个月通知甲方签订新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租金金额另行协商。

三、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四个月支付叁万贰仟元整,每四个月支付一次,2010年9月20日起,甲方每年按上年租金的5%递增向乙方收取租金(即:第三年按每月捌仟肆佰元整,第四年按每月捌仟捌佰元整,第五年按每月玖仟贰佰元整向乙方收取租金,每四个月收取一次)。

四、乙方不得破坏门面的建筑结构和水电设施,保证房屋结构和水电设施完好无损,若造成损坏,乙方至少支付甲方赔偿金3000元,在合同承续期间乙方若因故急需转让,甲方应按转让费的20%向乙方收取手续费。

五、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应先自行完清水、电费用和一切税费,并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

六、门面若遇政策性拆迁,双方约定一切政策性补偿归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双方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10日,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补充合同》,对租金以及租期进行了重新约定,租期延长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5年5月7日,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和张兴茂就上述房屋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条文除第二、三条有关租赁期限、起止时间、租金金额、租金递增率有调整外,该合同的条文格式及其他内容与双方200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五条的内容为“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自行完清水、电费用和一切税费,并提供前两个月通知甲方”。一审审理中,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表示诉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两种可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并提出同意按2005年合同文本,即增加为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支付承租方5000元违约金,并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张兴茂表示不同意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和张兴茂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的《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关于上述合同系张兴茂单方拟定,合同中存在免除自己义务,排除对方权利的主张,因该租赁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文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格式合同的法律要求进行评判,而且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以合同中存在免除自己义务,排除对方权利为由主张变更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院对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主张张兴茂欺诈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中,除租赁期限、起止时间、租金金额、租金递增率有调整外,其他内容与双方200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双方履行2008年5月9日所签合同已超过七年,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主张张兴茂欺诈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签订时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关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权衡,考虑商业风险等因素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只约定张兴茂享有任意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未约定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享有类似权利,看似对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不利,但考虑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合同解除后各自可能遭受的损失,结合合同中关于张兴茂行使约定解除权时需提前两个月通知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的约定,双方作出上述约定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故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关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张兴茂不同意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提出的增加合同约定以变更合同的意见,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提出的上述变更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负担。”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兴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和张兴茂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张兴茂享有单方任意解除合同权,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却没有享有对等的单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对这一客观事实可以用多种文字描写进行表述,既可表述为“合同中存在免除自己义务,排除对方权利”,也可表述为“合同显失公平”。如果表述为前者,一审判决以该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那表述为后者,则有相关依据,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却拘泥于用文字表述生搬硬套法律条文。2.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两份各自独立完整的合同,不能因两份合同主体相同、内容相似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彼此影响。3.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同样的情形,即张兴茂享有单方任意解除合同权,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没有享有对等的单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合同履行时间的长短不能改变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欺诈以及重大误解的客观事实。2015年5月7日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发现该合同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2015年5月12日即向张兴茂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及时主动地行使合同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和张兴茂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双方本应共同遵守合同期限的约定,但张兴茂却可以其单方任意解除权突破合同期限的约定,也就是说合同期限对张兴茂而言没有任何约束性,张兴茂完全可以在有利于自身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而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却没有享有对等权利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明显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张兴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向本院提交网上查询情况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张兴茂不诚信。张兴茂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认为租赁合同中只约定张兴茂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没有享有对等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对此,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负有举证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和张兴茂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虽各为独立的合同,但从2005年8月11日、2008年5月9日、2015年5月7日双方三次签订租赁合同及所签合同内容来说,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和张兴茂的租赁关系从2005年8月11日建立后便不曾中断。再结合2008年5月9日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015年5月7日所签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在2008年5月9日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对合同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以及2008年5月9日租赁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这一客观情况来看,足以认定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和张兴茂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存在张兴茂欺诈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以及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而合同相关内容能够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至于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亦不存在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聂朝玉、聂朝惠、聂朝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