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481号
原告:胡华生,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付攀,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133087。代表人:周文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调查、提交证据,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签收诉讼文书,上诉。
被告:瞿鹰,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胡华生与被告付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瞿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生、被告付攀、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被告瞿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华生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瞿鹰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到胡家湾办事,当车行驶至大悟县高店乡田湾路段时,遇被告付攀驾驶鄂9F5**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弯道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瞿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付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瞿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华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均未赔偿。被告付攀、瞿鹰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且各自驾驶的车辆分别属二被告所有,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付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前已向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攀、瞿鹰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03.36元,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437.91元、误工费5485.81元、护理费12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期必然费用26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胡华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胡华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付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瞿鹰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攀、瞿鹰身份信息情况及二人有具相应的驾驶资格;
三、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付攀负事故主要责任、瞿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华生不负事故责任;
四、被告付攀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攀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五、被告瞿鹰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瞿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六、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七、大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二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37.91元;
八、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胡华生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期为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营养时间为1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600元;
九、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用鉴定费800元;
十、大悟县胡家湾华利地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被告付攀口头辩称,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属实,如果保险公司没意见我也没意见。被告付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付攀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攀身份信息及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二、付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清单中部分没有证据支持、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瞿鹰口头辩称,对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司法鉴定等都没有意见,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支付了医疗费4437.91元、鉴定费800元,如果这些费用应当由付攀的保险公司支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瞿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攀、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上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期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依据;后续必然费用上面没有指明是具体什么治疗的费用,鉴定意见明显有歧义,后期治疗费与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也不符。被告瞿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八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三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个证件的有效期限是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事故发生时这三个证已经失效了,而且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建筑行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付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为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同时主张与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且鉴定意见中有明确的营养期;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对证据八予以采信。证据十只能证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从事土石方工程及建材销售,该证据作为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付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8时39分,被告付攀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悟县高店乡田湾路段弯道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告瞿鹰驾驶的鄂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车上乘员胡华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攀负事故主要责任,瞿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华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用4437.91元。2016年4月8日,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大悟法盾法医鉴定所对胡华生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必然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胡华生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期为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营养期为15天;后续必然费用预计26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攀为其所有的鄂K×××××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鄂K×××××号车的保险期间。被告瞿鹰垫付费用共计5237.9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先由承保鄂K×××××号车交强险的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37.9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确定,原告未提供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误工导致其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的证据,误工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28305元/年÷365天/年×45天=3489.75元。原告的配偶喻凤霞与原告同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确定为:28305元/年÷365天/年×15天=1163.25元。原告住院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750元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后续必然费用2600元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入院、出院未产生交通费用,故不应赔偿。鉴定费是因确定相关损失而发生的实际支出,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续必然费用26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8337.9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足额赔偿。误工费3489.75元、护理费1163.25元,共计465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亦由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足额赔偿。鉴定费800元按照责任比例70%、30%分担,即付攀赔偿560元,瞿鹰赔偿240元。被告瞿鹰垫付的费用5237.9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华生各项损失12990.91元;原告胡华生获得赔款时返还被告瞿鹰垫付的费用5237.91元;
二、被告付攀、瞿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胡华生的鉴定费560元和240元;
三、驳回原告胡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付攀、瞿鹰共同负担210元,原告胡华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晓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