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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140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某,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140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沃尔玛××广场××超部门职工。被执行人王某,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医院职工。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07)建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与朱某自愿离婚;双方共同所生之女王某甲(2004年5月30日出生)由王某抚养,朱某每月探视四次(每次一天);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由王某自愿在折抵朱某一次性应给付王某甲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月起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后,另行补偿给朱某35000元(于2007年10月10日给付);其他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归王某所有;柯达数码相机一部(现在朱某处)、美的微波炉一台(在建邺区虹苑新寓一村X幢X室)、精工手表一只(已当庭给付)归朱某所有;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所有,朱某的婚前财产〔TCL29寸电视机、三星洗衣机(现均在建邺区虹苑新寓一村X幢X室)各一台〕归朱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2月4日,朱某向本院申请希望法院能给其将王某甲带回家。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本案执行申请没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且不属于本院(2007)建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内容。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王铁勋

审 判 员  王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