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273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法定代表人杨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李演伟。被告王龙宾。被告张双银。被告贾亚军。被告马杰。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演伟、王龙宾、张双银、贾亚军、马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15日由
代理
审判员梁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被告李演伟、王龙宾、张双银、贾亚军、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方,以被告李演伟(现名为:吕彦和)为借款方,以被告王龙宾、张双银、贾亚军、马杰为保证方,共同于2013年2月16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年利率为1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3989.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和逾期利息53989.84元,以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全部逾期利息;被告王龙宾、张双银、贾亚军、马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演伟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王龙宾辩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的字不是其签的。
被告张双银辩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的字不是其签的。
被告贾亚军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马杰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方,以被告李演伟(现名为:吕彦和)为借款方,以被告王龙宾、张双银、贾亚军、马杰为保证方,共同于2013年2月16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850031302300023)。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年利率为1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3989.84元,本息合计213989.8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龙宾、张双银书面申请对《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其二人的指纹和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合同编号为850031302300023、借款人(全称)为李演伟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盖章)栏中“张双银”署名不是张双银书写;“王龙宾”署名不是王龙宾书写。由于王龙宾、张双银所捺指纹纹路线不清,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故将此委托事项退回我院。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演伟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53989.84元(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以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全部逾期利息;免除被告王龙宾、张双银的保证责任,由被告贾亚军、马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承担鉴定所花费的3900元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工资介绍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加油发票一张、通行费收费票据二张、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演伟、贾亚军、马杰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演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双银、王龙宾并未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中张双银、王龙宾的保证责任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贾亚军、马杰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在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时没有善尽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贾亚军、马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未偿还款项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53989.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
二、被告贾亚军、马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免除被告王龙宾、张双银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李演伟、贾亚军、马杰负担。鉴定费用39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颖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