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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918号

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与袁勤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袁勤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918号

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

被告:袁勤国。

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与被告桐庐涵煜针织厂、袁勤峰、袁勤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28日,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桐庐涵煜针织厂、袁勤峰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袁勤国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的经营者刘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起诉称:2015年6月,被告袁勤国委托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加工帽子烫钻1632件、单价0.8元,另定作毛球1632个,单价0.8元。同年7月,被告又分两次定作毛球3501个、6496个,每个单价1元。截止2015年8月2日,经结算,共计欠款12608元。后经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多次催讨,被告袁勤国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袁勤国支付加工款126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1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勤国负担。庭审中,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袁勤国支付加工款126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清单四份、结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袁勤国向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定作货物后尚欠12608元报酬的事实。被告袁勤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袁勤国向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定作帽子烫钻1632个,单价0.8元,另定作毛球1632个,单价0.8元。同年7月,被告分两次定作毛球3501个、6496个,单价1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袁勤国向刘永乐(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经营者)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袁勤国代表桐庐涵煜针织厂定作并代收烫钻、毛球,共计结欠刘永乐加工费12608元。嗣后,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未收到被告袁勤国支付的加工费。另查明,被告袁勤国于2011年3月3日投资成立桐庐润勤针织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定作事项均由被告袁勤国与原告经营者刘永乐联系并接收定作货物,虽被告袁勤国在其出具给刘永乐的说明中表明,本案所涉定作事项系受桐庐涵煜针织厂的委托,但未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另,被告袁勤国从事针织行业,且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未认可被告袁勤国的定作行为系受桐庐涵煜针织厂的委托,故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与被告袁勤国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袁勤国应及时支付定作报酬。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要求被告袁勤国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勤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勤国支付原告桐庐县横村镇诚达针织辅料商行定作报酬126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袁勤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明锋

人民陪审员  许智斌

人民陪审员  范赛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