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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刑初145号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代理检察员林秋晨、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韶关市武江区旭日玩具厂停车棚处,发现有一串车钥匙遗落在一辆红色绿驹牌中华情60V电动车的座包上(车牌号:韶关33315),遂起贪念将车钥匙偷走。当天中午13时许,莫某回到停车棚,用偷来的车钥匙启动该红色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开出旭日玩具厂大门,并将该电动车交给其朋友莫某甲开走。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旭日玩具厂抓获被告人莫某。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韶武价认(2016)2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绿驹牌中华情60V电动车鉴定单价为2041元。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本院(2011)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韶公武(刑)勘(2016)04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6)2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招娣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