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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00576号

童莉绒与张定海、贺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莉绒,张定海,贺松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576号

原告:童莉绒。

被告:张定海。

被告:贺松清。

原告童莉绒与被告张定海、贺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莉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海、贺松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莉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定海、贺松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被告张定海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后,原告于5月17日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定海,被告张定海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均出具相应借条。近期,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推诿支付,故起诉。被告张定海未作答辩。被告贺松清未作答辩。原告童莉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5张,证明两被告借原告6万元和利息约定的事实,其中1万元的一张借条已遗失。对该5张借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总金额为5万元,其中1万元系被告贺松清出具,其余四张均系被告张定海出具,除2014年6月16日的5000元金额的借条未有约定利息,其余均约定有月息2分。除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金额1万元的借条记载出借人为童莉绒,其余借条记载的出借人均为“阿茂”。根据上述,借条原件均在原告处,且被告张定海出具的借条笔迹也均能相互对印,原告在庭审后也提供了原告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秀山乡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小名为“阿茂”,故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上述借条均能证明其记载的内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松清与被告张定海系夫妻。被告贺松清以买房屋和做生意为由,在2014年5月17日、5月25日、6月16日、2015年1月6日、1月17日、1月30日向原告童莉绒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张定海出具借条4张(其中2014年5月17日和25日的借款合并在1张借条内),金额为4万元,被告贺松清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1万元。5张借条中,其中4张的出借人记载为“阿茂”。除2014年6月16日的5000元金额的借条未有约定利息,其余均约定有月息2分。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童莉绒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两被告张定海、贺松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该行为无影响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现根据借条记载,本院能确认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2014年6月16日的5000元金额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条均约定有月息2分。两被告系夫妻,虽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但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据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分别按照借条内载明的利息从借款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16日的5000元借款,应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从主张权利次日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该权利应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定海、贺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童莉绒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具体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有4.5万元,其中1万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息、5千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息、1万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计息、1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息、1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为5千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定海、贺松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龙

人民陪审员  余炳辉

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