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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363号

张金梅与许波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梅,许波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363号原告张金梅,女,生于1975年6月4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波会,男,生于1994年3月8日,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张金梅与被告许波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波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梅诉称,2016年1月3日17时40分,在省道213线嘉园宾馆门口处,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被告仅给付少量的医疗费,以后不再给付,经过协商被告也没有给付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8542元。被告许波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张金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6)第017号认定书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药物清单、日清单各一份;3、门诊票据、结算票据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许波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日17时40分,被告许波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13线、嘉圆宾馆门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张金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波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梅无责任。原告张金梅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446.75元。对原告的伤情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金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下肢多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在右内踝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3、综合目前被鉴定人右胫骨髁间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内踝骨折及关节功能的恢复情况,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12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原告张金梅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已成年,长女张子祎生于2002年8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波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金梅相撞,该事故已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波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梅无责任。原告张金梅因此次损伤受损失为:医疗费12446.75元、护理费9186.36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20天)】、误工费12612.82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200元【(20天+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5440.5元(25576元/年×20年×10%+子女抚养费(18年-13年)×17154元/年×10%÷2】、鉴定费21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5126.43元。应由被告许波会予以赔偿。许波会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许波会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6626.43元(105126.43元-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波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6626.43元(被告给付的85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金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被告许波会负担960元,原告张金梅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王俊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