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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439号

石春燕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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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春燕,女,46岁。1997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春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京0109刑初8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石春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石春燕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春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石春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石春燕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春燕撤回上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刑初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劲 松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广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