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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216号

郭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216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苏某,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孩子今年七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郭某乙,婚后二人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名男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衍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