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11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水龙,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凌福泉,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吴美蓉,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水龙与被执行人凌福泉、吴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凌福泉、吴美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凌福泉、吴美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75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102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凌福泉、吴美蓉仅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沈水龙15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60000元及利息未还。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水龙与被执行人凌福泉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凌福泉应自2016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于每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60000元止,申请执行人沈水龙同意放弃其他请求;2、申请执行人沈水龙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凌福泉、吴美蓉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失信名单,同意延期执行;3、案件执行费1025元由被执行人凌福泉承担。申请执行人沈水龙向本院表示该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审 判 员 潘阿瑶
代理
审判员 吕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志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