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30号
原告:张世通,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温丽,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湘桥区。
负责人:林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锥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世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通之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吴温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通诉称:2015年11月19日2时50分左右,曾柳坚驾驶粤U×××××号小客车沿新桥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适遇张世通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桥西路自东往西对向行驶至该处,因曾柳坚驾车上路行驶时遇情况逆向行驶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倒地碰撞到张世通,造成张世通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柳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保险公司系粤U×××××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就张世通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柳坚及粤U×××××号车的所有人张妙真与张世通达成赔偿协议:1、除张世通在交强险中应得的赔偿额外,曾柳坚、张妙真另行赔偿张世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2、张世通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曾柳坚、张妙真不得就其支付张世通的赔偿款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3、对第1项赔偿款是曾柳坚、张妙真在交强险限额外做出的赔偿,与张世通向保险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索赔数额无关。因张世通的各项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世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460.71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世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世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151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张世通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出院后的15天护理费没有依据,另外张世通曾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过,相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张世通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进行赔偿,且张世通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天数应参照护理天数;4、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的伤残系数过高,根据中院的相关规定应为14%;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6、康复费没有相关的发票证明实际发生;7、交通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不应支持;8、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时50分左右,曾柳坚驾驶粤U×××××号小客车沿新桥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适遇张世通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桥西路自东往西对向行驶至该处,因曾柳坚饮酒驾车上路行驶时遇情况逆向行驶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倒地碰撞到粤U×××××号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到案外人陈素忠停放在该处路边的粤U×××××号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陈小辉停放在该处路边的粤U×××××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张世通受伤住院治疗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曾柳坚弃车逃离现场,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通知后于当天上午10时30分到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投案。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曾柳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过错;张世通、陈素忠、陈小辉没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曾柳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世通、陈素忠、陈小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世通于当日,即2015年11月19日被送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5265.38元,其中8天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张世通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6分: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口、鼻漏,气颅,右颞脑外血肿,右颞叶挫伤,右颧弓骨折,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伴吸入性肺炎××,右侧血气胸,纵隔气肿,右2-7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尺骨冠状突、茎突骨折;6、左桡尺下关节脱位;7、右肩胛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附桂骨痛胶囊1.32g口服bid,伤科接骨片*4片口服bid,头孢呋辛酯片250mg口服bid。医生建议:门诊治疗3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注意加强营养。因张世通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本院释明,张世通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曾柳坚驾驶的粤U×××××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妙真,该车以被保险人陈家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张世通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三处。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其中包括右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10000元,下桡尺关节固定物克氏针取出费用3000元),康复费3000元(康复治疗3个月,1000元/月)。3、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建议:住院期间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6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2400元。张世通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张世通主张其受伤前在家务农,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世通对其工作及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张世通的父亲张若标(已去世)与其母亲成若娟(1943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张世通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文路张XX管理区尾池XX片5XX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世通与曾柳坚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5年12月30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世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因张世通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张世通主张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张世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张世通住院治疗51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5265.38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张世通住院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张世通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中已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意见,故张世通的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2400元,张世通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张世通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张世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包括右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下桡尺关节固定物克氏针取出费用人民币3000元),张世通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康复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因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距离张世通出院已超过3个月,距离张世通评残已超过2个月,而张世通对其康复费用没有提供依据,故张世通的康复费应为人民币1000元,张世通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张世通住院期间中8天是潮州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且张世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有雇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故对张世通请求该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世通没有提供护理服务公司或医院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为证,故张世通其余住院期间43天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人民币140元计算,因张世通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人民币90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张世通的护理意见,张世通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8250元(140元/天×43天×2人+90元/天×69天×1人=18250元),张世通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张世通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4月21日,共155天;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世通对其工作及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既无法证明其确实务工,也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种类,故张世通请求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264.92元(10043.2元/年÷365天×155天=4264.92元),张世通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张世通现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4287.68元(12245.6元/年×20年×14%=34287.68元),,张世通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世通定残时,母亲成若娟已满73周岁,其抚养年限为7年,因成若娟的扶养义务人为四人,故被扶养人成若娟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2460.58元(10043.2元/年×7年÷4人×14%=2460.58元)。张世通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成若娟的生活费人民币2460.58元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748.2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张世通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三处,该事故给张世通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故张世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张世通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张世通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62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处理。关于张世通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张世通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张世通请求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世通请求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62.6元,因该部分的费用及损失尚未发生,现张世通对该部分的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张世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张世通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252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康复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250元、误工费人民币4264.9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7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620元,合计人民币214648.56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45765.38元,伤残损失包括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888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粤U×××××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世通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世通伤残损失人民币68883.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世通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通伤残损失人民币68883.18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世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由原告张世通负担受理费人民币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漫娜
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