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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507号

张爱华与冉涛、淮北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华,冉涛,淮北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507号

原告:张爱华,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冉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矿山集路西侧,新湖路东矿山集启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和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冉涛、淮北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被告鑫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华诉称:2015年4月5日,冉涛以经营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冉涛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后,冉涛提出由鑫铁公司做担保,并承诺到期归还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冉涛再次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

一、冉涛、鑫铁公司连带给付张爱华借款20万元以及从2015年8月18日至本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

二、本案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由冉涛、鑫铁公司承担。冉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鑫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我公司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冉涛向张爱华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当日,张爱华通过网上银行向冉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9.6万元,余款4000元为扣除的一个月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续签借款合同一份,鑫铁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鑫铁公司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等内容。借款后,冉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现因冉涛、鑫铁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借款本息致本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张爱华、鑫铁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张爱华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冉涛向张爱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张爱华依约将借款给付冉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冉涛应向张爱华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张爱华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向冉涛支付借款19.6万元,余款为扣除的利息,故冉涛应向张爱华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6万元。张爱华与冉涛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张爱华诉请要求冉涛自2015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铁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未写明担保方式、亦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虽然张爱华在起诉时,鑫铁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但鑫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偿还借款,应视为鑫铁公司仍愿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对张爱华要求鑫铁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华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冉涛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淮北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冉涛、被告淮北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