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381号
原告:哈密市环城路溪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哈密市环城路。
诉讼代表人:柳宇西,系哈密市环城路溪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忠,住哈密市。
原告哈密市环城路溪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溪云建材部)与被告袁文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云建材部的委托代理人葛晟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溪云建材部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自建位于哈密市北环东路钱隆宾馆,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6600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6月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租赁费6600元及延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归还原告扣件60个,如不能归还按5元/个赔偿;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溪云建材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租赁费6600元的事实;2、租赁清单6张、归还清单3张,证明被告尚未归还的扣件为60个;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袁文忠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11月10日,被告袁文忠陆续从原告溪云建材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文忠欠付原告溪云建材部租金6600元,由被告袁文忠向原告溪云建材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溪云建材经营部租赁费陆仟陆佰元正,欠款人袁文忠×××,今年6月份付清,2015年5月16日”。后经原告溪云建材部多次催要未付,引起诉讼。另查,2015年5月17日,被告袁文忠又从原告溪云建材部租赁扣件60个,一直未予归还,有被告袁文忠签字的建筑设备租赁清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文忠从原告溪云建材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文忠向原告溪云建材部出具欠条为凭,被告袁文忠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溪云建材部支付租赁费,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文忠在向原告溪云建材部出具欠条后,又从原告溪云建材部租赁的扣件60个,亦应及时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按价予以赔偿。对原告溪云建材部要求被告袁文忠支付租赁费6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袁文忠未归还的租赁物扣件60个,亦应及时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按价予以赔偿,原告溪云建材部主张按每个5元进行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环城路溪云建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6600元。
二、被告袁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环城路溪云建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66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袁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环城路溪云建材经营部归还租赁物扣件60个;如不能归还,则由被告袁文忠向原告哈密市环城路溪云建材经营部赔偿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国勇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