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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民终21号

马艳与新疆鑫宇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艳,新疆鑫宇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马艳,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岗,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新疆鑫宇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516号友好石油大厦1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杰,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艳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宇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岗、鑫宇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71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鑫宇翔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2016)新71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马艳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艳与鑫宇翔公司自2011年起长期合作,马艳主要从事从中国境内向中亚各国进行货物销售的贸易活动,马艳作为货物的购买和销售方需要借助鑫宇翔公司的国际货运资质,将从我国各地购买的货物运往中亚各国。几年来双方合作基本正常,在从事与中亚各国货物交易中依照习惯均无书面协议,与鑫宇翔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亦全部为口头合同,无书面协议。2015年5-6月间,马艳在河北省霸州市订购了458000元的吊顶配件(金属),货主为乌兹别克商户,马艳将货款打至霸州厂商后向鑫宇翔公司约定了54吨加重集装箱一个,按双方约定鑫宇翔公司应将集装箱运至霸州厂家装货,并将货物运至乌兹别克斯坦。本次货物运费75000元,自该批货物装箱后截至今日鑫宇翔公司未将该货物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导致马艳货物被控制在鑫宇翔公司手中至今。鑫宇翔公司持2015年8月18日马艳运费欠条一张提起诉讼。根据一审鑫宇翔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当时答应货到后付运费,但至今拖欠运费未付”,能够确定该运费290000元包括2015年5-6月间从霸州厂家运至乌兹别克斯坦运费75000元。由于鑫宇翔公司将马艳的458000元货物从霸州厂商处提走后既没有托运到乌兹别克斯坦,也没有将货物交付给马艳,导致马艳的货物损失无法挽回。一审审理期间,审判人员明确了解到该批货物确实没有交付给马艳或上诉方的收货人,原审法院已明确查明货物在鑫宇翔公司处,一审调解期间鑫宇翔公司亦认可该事实,由于马艳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没有同意一审调解意见,但一审判决违背了案件的真相,损害了马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鑫宇翔公司辩称,马艳上诉请求中说订购了458000元的吊顶配件不真实,没有支付货款的凭证,也没有书面合同,马艳拖欠的运费不包括其所说的75000元,双方账目已清并出具了欠条,马艳与我方已经停止了业务往来,根本不可能还有其他运费拖欠未付的情况。马艳反诉的货物不在我方,我方从未收到过该货物,亦未运输该货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宇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艳支付鑫宇翔公司拖欠的运费290000元;2.判令马艳赔偿利息46400元;3.诉讼费由马艳承担。马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鑫宇翔公司赔偿马艳货款损失458000元;2.判令鑫宇翔公司赔偿马艳经营损失74000元;3.由鑫宇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鑫宇翔公司为马艳陆续运输由国内至中亚各国的货物,双方以打电话、手机短信、QQ聊天、微信的方式洽谈业务、履行合同。2015年8月18日,马艳向鑫宇翔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鑫宇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290000元整(贰拾玖万元整)”。鑫宇翔公司职员张某于2015年7月6日、8月4日、8月27日、9月1日通过QQ聊天要求马艳偿还欠款并附加利息,又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1日向马艳发出QQ信息后无果,鑫宇翔公司将马艳诉至法院。马艳就本案提出反诉,诉称2015年5月份鑫宇翔公司压其在河北霸州订购的价值458000元吊顶配件一批未按约定运输到乌兹别克斯坦。经查,2015年5月6日,鑫宇翔公司职员张丽提供GESU2678985、GESU2890891号集装箱,为马艳提供货运代理服务。2015年5月14日,经销商鲁某向马艳表示GESU2678985、GESU2890891号集装箱每个装护角3400个,同年5月30日,鲁某表示货物到天津被叉车插坏了,并提供货物装车时包装完好的图片。2015年8月5日,鑫宇翔公司职员张某向马艳表示,那个天津的箱子时间太长了,集装箱公司说如果我们一直放着,就把箱子买了吧。此后,张某继续催促马艳偿还运费。2016年5月11日,马艳手机录制了与鑫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婕的通话,该录音表明张婕知道马艳在鑫宇翔公司还有一车货,且这车货还在站台上,马艳表示有客户打钱过来要发货,张婕表示打钱过来就发这车货。庭审中,马艳表示与卖家鲁某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法庭要求马艳庭后提供吊顶配件收货人信息,马艳未能提供。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5%。一审法院认为,鑫宇翔公司与马艳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鑫宇翔公司当庭出具的运费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宇翔公司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马艳作为托运人则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鑫宇翔公司当庭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马艳尚欠鑫宇翔公司运费290000元,该笔运费马艳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鑫宇翔公司主张马艳支付运费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宇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经审查,马艳于2015年8月18日向鑫宇翔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但马艳至今未付该款,故其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鑫宇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鑫宇翔公司主张马艳赔偿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损失464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年利率4.85%的标准计算,确认马艳应向鑫宇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0548.75元。关于马艳辩称欠条中包括反诉未运输货物的运费75000元。首先,马艳并无证据佐证反诉货物的运费为75000元;其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但在2015年8月27日马艳与鑫宇翔公司职员张某QQ聊天记录中,双方仍然在商议运费价格,可知双方对运费商议的时间晚于欠条形成的时间,且马艳亦认可为双方最后一笔业务。故从时间顺序上推理,本案欠条形成时不应当包含反诉货物的运费。关于马艳反诉鑫宇翔公司支付货款损失458000元及经营损失74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马艳提供了3份给鲁某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实本案的货款价值为458000元,但该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上未注明打款用途,同时马艳也未能提供与鲁某的买卖合同、购货发票予以佐证货款价值,故本案反诉货物价值首先无法确定。其次,鑫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婕和职员张某均告知马艳货物在站台上,给钱就能发,张某还告知马艳天津的箱子时间太长了,集装箱公司说如果一直这样放着,就把箱子买了吧。未能反映出鑫宇翔公司压了反诉货物,妨害马艳对货物行使权利,只因马艳不偿还欠款,鑫宇翔公司拒绝继续发货。故马艳主张鑫宇翔公司支付458000元货款损失及74000元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一、马艳向鑫宇翔公司给付运费290000元;

二、马艳向鑫宇翔公司支付利息10548.75元;

三、驳回马艳的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共计300548.75元,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宇翔公司一次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马艳认为货物可能被鑫宇翔公司处理了,再者,时间过去两年,价格发生了变化,故仅要求赔偿全部货物损失,不要求返还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鑫宇翔公司与马艳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鑫宇翔公司当庭出示的运费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鑫宇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马艳作为托运人应支付运输费用。根据马艳出具的290000元的欠条,可以证实马艳尚欠鑫宇翔公司运费290000元,该费用马艳应支付。马艳称290000元欠条中包括未运输货物的运费75000元。马艳并无证据佐证反诉货物的运费为7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欠条形成时间及欠条形成后双方仍然商议运费价格推理得出欠条上载明的运费数额不包含反诉货物的运费,符合常理,对马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艳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只计算起诉后的利息。鑫宇翔公司职员张某于2015年7月6日、8月4日、8月27日、9月1日通过QQ聊天要求马艳偿还欠款并附加利息,马艳于2015年8月18日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了所欠运费的数额为290000元,鑫宇翔公司主张马艳赔偿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所欠运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年利率4.85%的标准计算马艳向鑫宇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马艳反诉货物损失及经营损失的问题,马艳在一审提交的第一份反诉状中货物损失金额为300000元,开庭时就货物损失金额予以变更,最终确定为458000元。经审理已查明张婕(鑫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马艳在鑫宇翔公司还有一车货,这车货还在站台上。马艳考虑到货物可能不存在及两年来货物价格变化的原因,诉请要求鑫宇翔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马艳称与鲁某多次合作,当庭提供的给鲁某的三笔转账记录总额为458000元,该三笔转账记录未注明用于购买涉案货物,马艳亦未能提供其就涉案货物与鲁某的买卖合同、购货发票、货物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的价值,马艳主张的经营损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所涉货物价值及马艳的经营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对马艳的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5.49元,由马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艳

审 判 员  马雪桦

代理

审判员  毛建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先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