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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770号

李荣桃与被告金田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荣桃,金田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770号原告李荣桃。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田虎。委托代理人金江林。系被告金田虎之兄,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95号东方实业大厦五层中厅、东厅。负责人梁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江玮,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荣桃与被告金田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金田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04元。

被告金田虎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原告费用3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财险岳阳公司辩称:

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按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

二、请求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

三、商业险范围内,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四、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汨罗市十古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花乡京街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由被告金田虎驾驶沿十古公路由北往南停靠在道路右侧正在排查故障的湘F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且未带安全头盔加大事故损害程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田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桃在汨罗市中医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28203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4月13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一人,营养60日。被告金田虎垫付医疗费25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3200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保证金3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FXX**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刘惠,湘FX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田虎,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起租住汨罗市山塘社区石子坡1号从事蔬菜、肉类经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汨罗市山塘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28203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除10000元外应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后续医疗费问题,因系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5265元/365天×167天=20710元。住院伙食费,本院按6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37天×60元/天=2220元。护理费40520元/365天×37天=4107元。营养费按60元/天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予以支持,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多年在汨罗城关从事蔬菜肉类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5000元的诉求,并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25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1203元(前期实际支出相关费用2820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

三、营养费1800元;

四、残疾赔偿金57676元;

五、护理费4107元;

六、误工费2071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八、交通费1200元;

九、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合计122116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86193元。剩余25923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酌定由被告金田虎承担50%,即12961.5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由被告金田虎承担部分,被告紫金财险岳阳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1246.5元(12961.5-18203×15%×50%-700×50%),其余1715元由被告金田虎个人承担。被告金田虎已垫付费用32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扣除其应承担的1715元后予以返还,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桃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86193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桃损失11246.5元,三项共计107439.5元(含被告金田虎垫付款32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田虎赔偿原告李荣桃损失1715元,因已先行赔偿到位,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金田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志

人民陪审员  张金辉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