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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524号

吴可心与吉林省和合六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郭慧、相祝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可心,吉林省和合六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郭慧,相祝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5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可心,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和合六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蔡家镇内。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慧,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双辽市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第三人:相祝财,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双辽市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可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2016年6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吉林省和合六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平,被上诉人郭慧的委托代理人贺国昱,一审第三人相祝财的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可心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9年1月1日与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和合六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二年后,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单方以没有具体工作为由口头通知我不要来单位上班至今。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从未给我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和合公司补缴我2009年至2015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和合公司现金支付我2011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共计61300元。和合公司辩称:1、吴可心起诉我方将我方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吴可心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更谈不上有什么书面用工合同。因此,我方与吴可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处理本案有任何因果关系。况且,吴可心起诉的是吉林省和合六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字面上看少农业两字。也说明吴可心起诉我方是错误的。2、我方与第三人郭慧、相祝财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明确载文“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郭慧、相祝财原有企业的债务由乙方郭慧、相祝财负担)。”“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向梨树县粮食局承诺在2009年至2011年安置相关人员,由于该人员安置出现纠纷由乙方(郭慧、相祝财)承担”。由此可见,吴可心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吴可心的起诉和诉讼请求。3、请法院实事求是地驳回吴可心的无理请求,驳回吴可心要求的2011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共计61300元由我方给付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与第三人郭慧、相祝财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的第四款、第五款已明确约定2009年至2011年安置相关人员,由于该人员安置出现纠纷,由乙方(郭慧、相祝财)承担。吴可心索要此61300元的诉讼请求向我方主张是无理要求。请法院对吴可心此项请求不予保护。我方给付第三人郭慧、相祝财购买该企业262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才履行完毕,也就是说起码在2014年3月27日还没有对第三人所卖的企业进行具体全面接收。吴可心凭什么向我方索要2011年至2015年61300元的工资呢?从卷宗材料中得知吴可心与第三人(郭慧、相祝财)的企业用工合同仅一年,应该说吴可心与第三人(郭慧、相祝财)的原企业劳动关系已自然解除,并且此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可知,吴可心没有任何权利和资格向我方主张和索要61300元工资的权利。4、请法院依法驳回吴可心请求我方给其2009年至2015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吴可心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吴可心此项诉讼请求。5、2014年3月10日吴可心等10人均还向第三人(郭慧、相祝财)的原企业缴纳2660元的个人社保钱,第三人(郭慧、相祝财)的原企业已实际收到,由此可见我方与第三人(郭慧、相祝财)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五款已实际履行完毕,从这里明显看出二者一个愿意交,一个愿意保,与我方又有什么关系。6、我方与第三人郭慧、相祝财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买卖关系。所谓任何合同和文件都是以实际内容决定形式,此协议内容决定其性质,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说此协议是股权转让的话,那应该是整体公司的转让,包括房产、地产全部机械设备、办公设施、生产设施、财务帐、生产原材料、市场、营业执照、公章、债权债务等一系列都得交给我方,才称得上是股权转让。而郭慧、相祝财没有把财务帐交给我方这一点足以证明此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因为所有的企业都是以财务为中心而展开经营和生产的,财务帐不交就不是股权转让,那也就失去了股权转让的真实含义和连续性,第三人在庭审中把原企业财务帐的原始凭证作为此案证据,承认此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此外,第三人郭慧、相祝财把生产化肥的机械设备卖掉,还把原材料都拉走也卖了,在我方接受此企业后,第三人还往外拉原材料继续卖,并把此款占为己有、使用处分。这些事实证明此协议书股权转让是假,购买而形成买卖关系是真。在签此协议时第三人恳请我方把股权转让协议写进此协议书里不会给我方带来任何后遗症,第三人之所以这样做,这里的奥妙有头脑的人一看就明白了。我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之所以这样要求,他们的目的是什么,是心知肚明的,因此请求法院在此判决论述中把此协议书论述为买卖协议书。况且此案追加第三人郭慧、相祝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为此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吴可心的起诉及诉讼请求。郭慧、相祝财述称:首先,我们不能按照吴可心在诉状请求的为其补缴2009年至2015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2011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计61300元。理由是:1、2009年至2015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问题。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由我二人出资设立,2009年1月1日与吴可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吴可心也并未依原合同继续履行在我公司任职,且吴可心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未实际完成工作任务和职责,未来公司上班,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也为吴可心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了当年的社会保险费。以后我公司未与吴可心续签下一年度的劳动合同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关系。更主要的是在2013年11月27日,我二人已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和合公司,而转让后吴可心与和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我们并不知情,是否存在也与我二人无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法研(2011)第31号司法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既涉及单位欠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履行征缴职责。所以就吴可心的这一请求不应由法院来审理。2、关于吴可心请求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共计61300元的问题。在前面我们已说明了我们在经营期间与吴可心只形成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吴可心与我们经营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实际上班,所以我们双方并未形成工资关系,《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也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行终止。所以,我们无须履行通知义务,吴可心在诉状中只请求2011年至2015年的最低工资,而我们之间只有2009年一年的劳动合同,所以,吴可心请求的最低工资与我们二人没有任何关系。3、吴可心主张的最低工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时限。《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解释(二)第一条均有明确规定。而我们经营的公司与吴可心只有2009年一年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末开始至吴可心申请仲裁已有5年之久,所以吴可心主张的最低工资也已超过了法定时限。综合以上三点,本案和合公司申请追加我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和合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吴可心同第三人郭慧、相祝财投资成立的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吴可心缴纳了2009年的社会保险,吴可心在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份。后未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郭慧、相祝财将在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葛某某、王某某。后企业更名为和合公司。吴可心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因为当时对方给的复印件。而郭慧、相祝财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并提供原件核对,并且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名册及参保审批中均记载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故此吴可心主张与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此吴可心要求法院判令和合公司缴纳基本养老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属于法院主管,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可心请求的第二项,要求给付2011年至2015年的最低工资,在庭审中陈述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该条规定为“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该条规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国家为了保证劳动者的利益,设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实行的前提是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本案中吴可心陈述在用人单位只工作到2010年10月,在之后未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此吴可心要求给付最低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吴可心的两项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吴可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吴可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可心负担。吴可心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与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和合六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二年后,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单方以没有具体工作为由口头通知我不要来单位上班至今。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从未给我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依据该规定,对此案进行审理,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也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和合公司是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以没有工作为口头告知上诉人不要来上班,上诉人没有到单位工作不是上诉人的错误,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至2015年的最低工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和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一审诉讼已提交原件,并且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名册及参保审批中均记载起止时间,故期限与上诉人所称不同,且不是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

三、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的前提是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本案上诉人只工作一年,故要求给付最低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和合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和合公司与郭慧、相祝财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买卖关系,和合公司并没有接受财物账目,并且将生产化肥的机械卖掉,还把原材料拉走,故应当认定该公司的买卖关系,和合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郭慧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相祝财述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吴可心同第三人郭慧、相祝财投资成立的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名册及新企业参保审批表中均记载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合同签订后,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吴可心缴纳了2009年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郭慧、相祝财与葛长春、王振山签订《协议书》,郭慧、相祝财将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葛某某、王某某。2015年3月16日,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和合六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诉人诉请由和合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在判决正文中引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诉请要求给付2011年至2015年的最低工资,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被上诉人处提供了劳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可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可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郝一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