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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700号

黎平鸿运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平鸿运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00号

原告:黎平鸿运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

法定代表人:徐小平。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栋。

法定代表人:刘正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曦。

原告黎平鸿运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平鸿运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王朝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平鸿运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向被告供应方孔砖和配砖等建筑材料。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对还款作出承诺。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7236.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236.5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异议,对原告的供货事实无异议,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对具体供货量和供货金额不清楚,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结算,且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也不明确,要求经双方对账后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明都城19号楼项目”应付空心砖和赔砖材料款747236.50元。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547236.5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承诺书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中正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没有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止,向被告位于贵州省明都城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共计货款847236.50元,嗣后被告支付1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支付货款本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由经手人“周万福”、“黄刚”签字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供货金额为847236.5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周万福不是被告员工,黄刚是现场施工员或技术人员,二人无权代表公司对账。对《承诺书》中刘正中的签名和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明确不予鉴定。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承诺书》中加盖的被告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747236.50元,实际双方已经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自认嗣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9723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及因资金被占用的逾期利息,符合《承诺书》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平鸿运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7236.5元及利息(以6972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622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爽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