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140号原告王金寿。被告李金牛。
原告王金寿与被告李金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寿诉称,2015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金牛承包原告王金寿的水库,租期为2015年至2020年,每年的12月份一次性上交租金。现2015年的租金被告已逾期半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的租金6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经本案所涉水库交由被告承包年租金为6400元,每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水库是由原告承租本村的水库。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金牛尚欠原告2015年水库租金6400元。被告李金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水库及西边土地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2020年),租金为每半6400元,于每半的12月份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的租金至今未付,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了欠2015年水库租金64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的租金6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牛结欠原告王金寿2015年租金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寿价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晨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