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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9刑初36号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金某,云南省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林某为中铁十八局民工,2015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广西资源县梅溪镇大滩头村中铁十八局工地食堂吃晚饭时,两人坐在一张长登子上,林某侧身擤了一下鼻涕,朱某便说林某不讲卫生,不注意形象。林某及其妻子李某甲不以为然道并没有弄到朱某身上,也没有弄到朱某碗里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朱某对林某说:“我赌你再说一句。”林某又说了一句没对着朱某擤鼻涕的话,朱某便朝林某连续打了两拳,一拳打到了林某的右眼,一拳打在了林某右边头部处,造成林某眼睛受伤。2016年6月30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右眼外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某辩称,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广西资源县梅溪镇大滩头村中铁十八局工地食堂吃晚饭时,朱某与林某两人坐在一张长登子上,林某侧身擤了一下鼻涕,朱某便说林某不讲卫生,不注意形象。林某及其妻子李某甲不以为然道并没有弄到朱某身上,也没有弄到朱某碗里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朱某对林某说:“我赌你再说一句。”林某又说了一句没对着朱某擤鼻涕的话,朱某便朝林某连续打了两拳,一拳打到了林某的右眼,一拳打在了林某右边头部处,造成林某眼睛受伤。2015年12月27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右眼外伤暂定轻伤二级。2016年3月2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右眼外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6月30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更正鉴定,被害人林某右眼外伤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许某、袁某、朱某、梅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马健铭

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莫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