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黑龙江省富锦市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诈骗,2016年1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位农安县三岗乡盛家村高家屯。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曾德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德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为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补贴款,于2014年夏季一天找到被告人史某某,二人利用史某某的农民身份购得两台“新疆牧神”牌收割机,然后将购得的机械倒卖获利,共同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168,8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某、闵某某、魏某某、唐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且被告人史某某在与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为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补贴款,找到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史某某的农民身份购得两台“新疆牧神”牌收割机,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168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3900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从农安县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总站调取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档案=。3、2014年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4、买卖协议。5、共同合作经营书。6、史某某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8、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闵某某证言。3、证人魏某某证言。4、证人唐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另被告人高某某2016年6月15供述。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另被告人史某某2016年3月14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均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倒卖农机的犯罪事实,因涉案农机下落不明,本庭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而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在与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史某某的参与程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不同,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退赔农安县财政局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2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
审判员 鲁雪& # xB;
人民陪审员 王 锦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