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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288号

黄桂香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星本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28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桂香,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星本建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民初4288号起诉人:黄桂香,住湖南省衡山县。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星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黄桂香。以上二起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国利,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起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有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桂香、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星本建材经营部诉被起诉人一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起诉人二镇远大佛山旅游度假景区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于2014年3月4日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并以广州市海珠锦粤贸易行的名义与被起诉人一、二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钢筋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一提供钢材,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提供钢材,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起诉人一却决拒绝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拖欠起诉人货款3438755元。被起诉人作为《钢筋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保证方,应当对协议中被起诉人一拖欠的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起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起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438755元及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起诉人实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起诉人二对被起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一、二承担。经审查,本案乃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两起诉人、被起诉人一、被起诉人二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钢筋买卖合同》载明,双方约定交货的地点在“贵州凯里镇远县,‘大佛山酒店工地’”,也就是说,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钢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未能解决,可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根据上述规定,因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既不是本案合同的原告住所、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所以该管辖约定无效,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桂香、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星本建材经营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友

审判员 萧海华

审判员 温向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