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9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7J。
负责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张支军,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杨再兰,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务工,家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张支禄,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夏雪凤,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王仁金,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张支���、杨再兰、张支禄、夏雪凤、王仁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支军、杨再兰、张支禄、夏雪凤、王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张支军与杨再兰、张支禄与夏雪凤、王仁金三户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2日分别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经我行调查确认于2012年7月4日分别与联保小组成员张支军、张支禄、王仁金三户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这三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3日,合同约���借款在批准的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支军、张支禄两户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均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4日。借款后被告王仁金在贷款到期前按约定偿清了其本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支军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人民币703.36元,被告张支禄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人民币1246.04元,现被告张支军、张支禄二户贷款本息已经逾期,该联保小组成员张支军、张支禄二户结欠我行贷款逾期本息合计人民币62061.84元(其中:被告张支军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8.44元;被告张支禄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753.40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经我行管户经理数次催收,被告张支禄与夏雪凤已在诉讼过程中偿还完���其借款本息,被告张支军与杨再兰一直未履行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应尽还本付息义务,故我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支军立即偿还结欠我行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308.44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8.44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2、判令被告张支军、王仁金、张支禄三人承担相互联合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张支军之妻杨再兰对被告张支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张支军、张支禄两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农业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被告张支军、杨再兰、张支禄、夏雪凤、王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支军与杨再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由被告张支军、张支禄、王仁金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所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支军、张支禄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每人3万元,贷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及约定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客户为被告张支军、张支禄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复印件、贷款信息查询表、BOEING贷款还款明细信息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支军、张支禄的贷���及还款情况。被告张支军、李再兰、张支禄、谢雪风、王仁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支军与杨再兰、被告张支禄与夏雪凤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支军、张支禄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张支军、张支禄、王仁金三户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伍万元(含)内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7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分别与被告张支军、张支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张支军、张支禄、王仁金分别在该两份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支军、张支禄分别自助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后被告张支军只偿还借款部分借款利息人民币703.36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清,被告张支禄、夏雪凤已偿清其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支军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308.44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8.44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2、判令被告张支军、王仁金、张支禄三人承担相互联合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张支军之妻杨再兰对被告张支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张支军、张支禄两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张支禄、夏雪凤已经偿清其借款本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方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张支军的借款本息未偿清,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的支付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军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币31308.44元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偿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支军、张支禄与王仁金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均在被告张支军、张支禄与原告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禄、王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支军与杨再兰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的用途系用于生产经营及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再兰对被告张支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支军、杨再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偿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二、被告张支禄、王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6元,由被告张支军、张支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鸿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