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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247号

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下旬的某一天下午,被告人连某某在尚志市尚志镇其家中容留沙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连某某在尚志市尚志镇其家中容留沙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经侦查,被告人连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连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2016年4月5日间,被告人连某某在租住的其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紫云华府C5栋一单元901室房屋内,先后二次容留沙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14日,连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连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连某某的身份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在协助广东佛山警方办理琪琪贩毒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连某某涉嫌吸食毒品。2016年4月14日晚19时许,在尚志市铁道街乡村杀猪菜饭店将连某某、单某某、沙某某、李某某四人抓获,将四人带回支队进行询问,在对上述四人进行询问时发现,连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3、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检测报告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2016年1月14日、15日,公安机关经对连某某、沙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提取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四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搜查笔录及照片12张:连某某容留沙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吸食毒品的房屋状况以及搜查出吸毒工具一套的状况。5、辨认笔录3份:2016年4月15日4时,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在办案区内,将包括连某某在内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让单某某辩认,经单某某辩认后,确定8号是容留其吸毒的连某某。2016年4月15日4时,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在办案区内,将包括沙某某、李某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让单某某辩认,经单某某辩认后,确定照片中5号是沙某某、10号是李某某。2016年4月15日18时,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在办案区内,将包括单某某在内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让连某某辩认,经连某某辩认后,确定9号是和她一起吸食冰毒的单某某。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接我到连某某家,她家是九楼,一进电梯左右边第一个门,两室一厅的房子,一进屋是方厅,左边是厨房,挨着厨房的是小卧室,就是我们吸毒的卧室,然后旁边是卫生间,右边还是个卧室。当时沙某某自己在家,连某某去送孩子上学了,连某某回来后,我们四人吸食的冰毒。2015年4月5日下午,李某某带我去连某某家,我们一起在她家吃完饭后,我们四人先后吸食了冰毒。7、证人沙某某的证言:我和我女朋友连某某、李某某还有他的女朋友在饭店吃饭被警察带回接受调查的。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连某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2016年4月5日左右的下午,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9楼玩,我就带着我女朋友单某某去了连某某家。连某某家进屋是个客厅,左手边是小卧室,中间是洗手间,右手边是大一点的卧室,旁边是厨房。我们在小卧室里的榻榻米上吸食的冰毒。9、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我和沙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在我租住的位于紫云华府C5栋一单元901室的房子内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3月25日左右,我送孩子上学回来之后,发现沙某某用塑料瓶做好了一个吸毒工具,然后我们四个人轮流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沙某某拿回来一个锅,锅里带着冰毒,然后我俩开始吸食。后来李某某和单某某来了,我们四个轮流吸食了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连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淑琴

审 判 员  张文君

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