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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451号

罗石头、邓春莲与伍革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罗石头,邓春莲,伍革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4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石头,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春莲,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聂海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革制,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再审申请人罗石头、邓春莲与被申请人伍革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祁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罗石头、邓春莲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罗石头、邓春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罗石头、邓春莲申请再审称:1、“委托鉴定事项”与委托方所委托的不一致。再审申请人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受损房屋的安全性鉴定和房屋拆除重建价值鉴定。然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却将委托鉴定事项变更为“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同时还单方面把“制定损坏部位的修缮方案和估算修缮费用”也作为鉴定范围。2、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本院再审立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所作鉴定是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并由原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的。鉴定人员到受损房屋现场进行了检测、评估,并作出鉴定结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本案的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同时,鉴定人员亦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因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申请人对该鉴定不服,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该鉴定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证据,原审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石头、邓春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石头、邓春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典良

代理

审判员  张克江

代理

审判员  周 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