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4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大厦东面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296778-6。代表人高一龙,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钰,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彪,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笑红,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龙岩中信银行”)与被告陈雪彪、陈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彪、陈笑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中信银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陈雪彪、陈笑红与原告龙岩中信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雪彪向原告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和计收复利。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11幢7层701号房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陈雪彪借款70万元。
被告陈雪彪、陈笑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笑红应与被告陈雪彪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付息,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雪彪、陈笑红共同返还原告龙岩中信银行借款434365.59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6623.09元及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本金434365.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陈雪彪、陈笑红共同支付原告龙岩中信银行律师代理费16500元;3、原告有权在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雪彪、陈笑红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11幢7层701号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第2项被告陈雪彪、陈笑红的债务。被告陈雪彪、陈笑红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雪彪、陈笑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原告龙岩中信银行与被告陈雪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雪彪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7.3667%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偿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陈雪彪承担。被告陈雪彪、陈笑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11幢7层701号房产为被告陈雪彪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陈雪彪借款70万元。之后,被告陈雪彪依约按月支付原告按揭款8806.8元,2016年2月22日起,被告陈雪彪未再还款付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雪彪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通知被告陈雪彪于2016年5月16日提前到期归还借款434365.59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未果,为此,原告向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交纳民事代理费16500元,委托该所律师许晓钰、林淑芳为其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龙房他证字第2011029**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陈雪彪的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信息详细表、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雪彪向原告龙岩中信银行借款700000元,有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龙房他证字第2011029**号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信息详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彪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支付按揭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陈雪彪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其提前还款付息,但被告陈雪彪仍旧未按通知及时向原告还款付息无理,应限期返还,并应依约支付原告所欠的罚息。
原告与被告陈雪彪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陈雪彪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雪彪支付其民事代理费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该罚息的计算中已包含了正常执行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雪彪支付罚息后还须支付正常利息的主张,违反双方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罚息再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借贷发生在被告陈雪彪、陈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笑红对被告陈雪彪上述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雪彪、陈笑红以其共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11幢7层701号房产为上述按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对两被告的上述抵押房地产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彪、陈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3、原告有权在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雪彪、陈笑红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11幢7层701号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第2项被告陈雪彪、陈笑红的债务。
一、被告陈雪彪、陈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434365.59元、并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1、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罚息6623.09元;2、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34365.59元、按月利率1.105%计算)。
二、被告陈雪彪、陈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民事代理费16500元。
三、被告陈雪彪、陈笑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对被告陈雪彪、陈笑红共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11幢7层701号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162元,减半收取4081元,由被告陈雪彪、陈笑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文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